(2016)豫0325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学惠与冯会庆、汪爱京、马昔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惠,冯会庆,汪爱京,马昔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17号原告:马学惠,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冯会庆,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汪爱京,女,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冯会庆妻子。被告:马昔辰,男,汉族,1958年8月2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马学惠诉被告冯会庆、汪爱京、马昔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琼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惠,被告冯会庆、汪爱京、马昔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惠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冯会庆借原告现金三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到期若不能还清借款金额及利息,自愿承担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后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7500元,共计37500元;2、三被告承担从2014年1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辩论意见中原告称不再要求利息,仅要求本金及违约金。被告冯会庆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我封到2015年6月份,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汪爱京辩称:原告起诉后我才知道我丈夫冯会庆借了原告30000元,月息5分。现在没有能力还。被告马昔辰承认原告所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冯会庆向原告马学惠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锯,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并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若不能还清,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被告马昔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冯会庆、保证人马昔辰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原告与被告冯会庆、马昔辰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被告冯会庆到期后未能还款,但一直按照口头约定利率封息至2015年6月17日,之后未再还款付息,引起诉讼。被告汪爱京与被告冯会庆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会庆借原告马学惠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有借据,被告马昔辰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冯会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昔辰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马学惠要求被告冯会庆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马昔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昔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会庆、汪爱京追偿。因借据上明确约定有违约金,且被告马昔辰对借据辨认后予以认可,故被告冯会庆称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汪爱京系被告冯会庆妻子,其并未否认此款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马学惠要求被告汪爱京与被告冯会庆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辩论时称不再要求利息,但仍要求按借据约定的日千分之三利率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远远超过了上述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因2015年6月17日之前被告冯会庆按月息5分已支付利息,该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故原告诉求的2015年6月17日之前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会庆、汪爱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学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马昔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马昔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会庆、汪爱京追偿;四、驳回原告马学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5元,由被告冯会庆、汪爱京承担,被告马昔辰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琼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司 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