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黄占华与朱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占华,朱长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黄占华,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朱长福(又名朱石吨),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黄占华与被告朱石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石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占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夏季收获的粮食卖给被告开办的收粮点,2013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6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全年利息为3100元。2014年夏季,原告又将收获的粮食交到被告的收粮点2190公斤,约定价格为每公斤2.66元。上述两项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粮食款共计31825.40元、利息6200元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石吨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石吨在本村经营粮食收购业务。原告黄占华为证明在被告朱石吨处存了粮食,提供了被告朱石吨出具的欠条和存粮收据各一张,2013年10月16日的欠条记载:人民币贰万陆千元(26000),利息全年叁仟壹佰元正,有朱石吨签名及印章。2014年1月12日的收据载明:存麦2190公斤,一年每公斤2.66元,收据加盖朱石吨印章及王东玲签名。庭审中,原告黄占华关于利息主张部分,只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6000元二年的利息6200元,其余利息予以放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黄占华在被告朱石吨的收粮点存粮,被告朱石吨为原告黄占华出具存粮欠条与收据,并载明粮食价格及给付粮款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实为粮食买卖关系,且双方就价款给付利息及数额约定明确。现原告黄占华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卖粮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黄占华粮食款26000+2190×2.66=31825.40元。原告黄占华只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金26000元二年的利息6200元,放弃其余利息主张,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石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占华购粮款31825.40元及利息6200元,共计38025.4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朱石吨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