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789号原告:杨某。被告:金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半年内双方关系较好,半年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嫖行为。以后双方经常吵架,不能共同生活。2010年开始,被告已不要原告进家门。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家中房屋一间半三层,是婚后建造,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双方各半分割。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坐落于五泄镇洋塘村135号的房屋归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金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