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执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与被执行人徐伟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字第6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05号、207号。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奇兵,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徐伟,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与徐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3231.66元、滞纳金1440.42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继续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5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本案为轮候查封,银行亦无存款。现申请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暂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