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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周伟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周伟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9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下简称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西路1号。负责人:李献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峰,系仙居工商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勇,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为与被告周伟勇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1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峰、潘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个人卡,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及相关合约和申请表以后,被告张魏于当天填写了《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授信额度为15000元牡丹贷记卡(卡号:55×××85)。被告领卡使用后,2014年4月30日透支本金2012元起,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980.9元及利息、滞纳金4567.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信用卡透支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980.9元及利息、滞纳金4567.29元(已按约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元和诉讼费(含公告费)。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付清欠款本息。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元和诉讼费(含公告费)。被告周伟勇未作答辩。被告周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周伟勇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一份,代理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应属有效。被告周伟勇未按合约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借款本息,属违约,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在原告起诉后还清欠款本息,但仍应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39元,由被告周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晓燕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