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刑初7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二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银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石家庄市藁城区汇康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法定代表人康某甲(已起诉),理事长康某乙(已起诉),住所石家庄市藁城区育才东路88号,经营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本社成员种植农作物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销售本社成员种植的农作物,引进种植新技术、新产品,开展与种植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合作社成立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间,由康某乙决定并伙同康某丙(已起诉)、康某丁(已起诉)、被告人杨某等该合作社设立在藁城区乡村的代办员等人,以向村民们宣传向该合作社存款利息高为引诱,在藁城区乡村非法吸收村民存款。其中,由被告人杨某帮助该合作社非法吸收藁城区村民杨某力、杨某民等97人存款,共计135.78万元,杨某从中获取提成1.6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5.7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到藁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提成款上缴公安部门。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石家庄市藁城区汇康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康某甲(已起诉)任法定代表人、康某乙(已起诉)任理事长,住所石家庄市藁城区育才东路88号。经营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本社成员种植农作物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销售本社成员种植的农作物,引进种植新技术、新产品,开展与种植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间,由康某乙决定并伙同康某丙(已起诉)、康某丁(已起诉)、被告人杨某等该合作社设立在藁城区乡村的代办员以向村民们宣传向该合作社存款利息高为引诱,在藁城区乡村非法吸收集资人集资。其中,由被告人杨某帮助该合作社非法吸收藁城区村民杨某力、杨某民等97人款项,共计135.78万元,杨某从中获取赃款1.6万元,给集资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5.7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到藁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赃款1.6万元上缴公安部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同案犯康某乙的供述;3、汇康合作社报案人员统计表;4、集资人杨某力、杨某民等97人的陈述及相关凭证;5、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7、到案经过;8、司法鉴定审计报告;9、户籍证明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返还集资人。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的赃款人民币16000元,依法发还集资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杰审 判 员 张进生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