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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7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1997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其前妻黄某于2002年离婚。2015年11月,因其子李某甲结婚,黄某叫李某给了4.5万元给李某甲买房及办婚礼。2015年12月12日,李某甲与彭某结婚时,没有向李某的直系亲戚发请帖,且结婚当天的婚礼仪式中,李某甲、彭某没有敬李某改口茶,引起李某的不满。次日,李某碰见黄某后,遂要求黄某退还之前给的4.5万元,黄某口头同意归还,但要求李某必须与李某甲断绝父子关系。李某决定以死相威胁,并购买了一把菜刀带在身上。2015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同李某甲、彭某一起商谈后,李某甲同意归还李某4.5万元,同时要与李某断绝父子关系。后李某、李某甲、彭某一起到民政局准备断绝父子关系,李某甲打电话联系黄某到民政局。16时许,黄某及黄某的同居男友曾某2一起到达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二段半山街民政局外,黄某再次提出要李某与李某甲断绝父子关系,李某与黄某遂发生激烈争吵,李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给黄某,叫黄某砍死他,黄某将菜刀交给彭某,在之后的争吵过程中,李某欲冲上前去打黄某,李某甲阻拦时将李某推倒在地,李某遂从彭某手中抢过菜刀砍李某甲,曾某2、黄某、彭某等人在阻止过程中,曾某2被李某砍伤。后围观群众程某从李某身后控制住李某后,将李某手中的菜刀夺走。在此过程中,围观群众曾某1报警,李某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曾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李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曾某2病情证明及病历记录、李某甲的住院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李某甲的申请、视频资料、证人彭某、黄某、程某、曾某1、李某甲的证言、受害人曾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家庭纠纷过程中,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因围观群众曾某1报警,李某被警察当场抓获,在此过程中,李某并不知道有人报警,故李某不具备自动投案情节,不能认定其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与审理的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芳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