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利军,衡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军,衡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利军,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2013年4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衡斌,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2013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利军、衡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兴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利军、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利军分别伙同被告人衡斌和袁某某、杨某甲(均另案)在重庆市潼南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蓬溪县等地盗窃作案十二次,盗得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42798元的摩托车、电动车十二辆。其中:杨利军参与全部盗窃作案;衡斌参与盗窃作案六次,涉案金额249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在二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杨利军提出犯意,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负责销赃、分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衡斌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杨利军伙同袁某某在四川省蓬溪县,将被害人谢某甲价值人民币6400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后予以平分。2、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杨利军伙同袁某某在四川省蓬溪县,将被害人汪某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一辆电动车盗走。销赃获款后予以平分。3、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杨利军伙同袁某某、杨某甲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将被害人詹某某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一辆电动车盗走。销赃获款后予以平分。4、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杨利军、衡斌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将被害人施某某价值人民币6017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后予以平分。5、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杨利军伙同杨某甲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将被害人肖某价值人民币2613元的一辆电动车盗走。销赃获款后予以平分。6、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杨利军、衡斌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将被害人谢某乙价值人民币3321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后予以平分。7、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杨利军、衡斌在重庆市潼南区,将被害人何某某价值人民币5089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后予以平分。8、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杨利军、衡斌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将被害人马某价值人民币5466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后予以平分。9、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利军伙同杨某甲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将被害人向某某价值人民币1969元的一辆电动车盗走。销赃获款后予以平分。10、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利军、衡斌和杨某甲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将被害人谢某乙价值人民币3520元的一辆电动车盗走。销赃获款后予以平分。11、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利军伙同杨某甲在重庆市潼南区群力镇,将被害人蒋某某价值人民币1951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后予以平分。12、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杨利军、衡斌和杨某甲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将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1512元的一辆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杨利军、衡斌被公安民警抓获,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在杨利军处扣押了其盗窃时使用的断线钳、T字型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利军、衡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甲、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甲、汪某、施某某、肖某、谢某乙、何某某、马某、向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利军、衡斌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军、衡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杨利军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衡斌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杨利军、衡斌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杨利军、衡斌犯罪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杨利军、衡斌均有多次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杨利军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对衡斌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衡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利军盗窃时使用的断线钳、T字型作案工具各一把,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杨利军退赔被害人谢某甲、汪某、詹某某、肖某、向某某、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各6400元、2240元、2700元、2613元、1969元、1951元;责令被告人杨利军、衡斌共同退赔被害人施某某、谢某乙、何某某、马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各6017元、6841元、5089元、5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