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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戴玉兰、潘科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玉兰,潘科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417号申请执行人戴玉兰,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潘科志,男,汉族。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负责人周前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玉兰、潘科志与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已执行81127.2元,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慧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