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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柳俊鹏与赤峰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武城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俊鹏,赤峰市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武城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柳俊鹏,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鲍学军,男,56岁,蒙古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市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赵鹏飞。委托代理人霍志文。被告武城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法定代表人张际芳。原告柳俊鹏诉被告赤峰厂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武城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俊鹏的委托代理人鲍学军,被告赤峰市广恒农机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城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虹农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广恒农机公司以每台600**元的价格购买4YZP-2型玉虹牌双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该收获机虽有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检验报告,但该收获机实际作业根本与其检验报告表述完全不符,特别是出厂前受检样机均装配的是莱动牌发动机,而原告方购买到的机器是常发牌发动机,且机器动力配型、马力与受检样机表述不一致,传动系统部分主要配件多次出现断裂、掉落的情况也充分证明此收获机虽属推广产品但不属国家定型产品在市面上的销售,足以证明此品牌收获机存在严重的生产质量问题。两年内虽经销售商和厂家修理工多次修理及调换新车仍不能正常使用。现要求被告广恒农机公司对原告所购买的玉米收获机退货,返还原告购车款60000元,并由被告广恒农机公司赔偿造成两个玉米收获期未能正常生产的作业费计100000元。被告广恒农机公司辩称,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1、被告广恒农机公司经销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是在国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完全属于合法经营。2、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是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被告广恒农机公司决定经销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之前,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广恒农机公司提供了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检验报告、试验鉴定报告,足以证明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符合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要求,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局为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颁发了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由此可见,广恒农机公司经销的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应视为合格产品。3、广恒农机公司在向原告销售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时,已经将随机所带的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和常发牌多缸柴油机使用说明书、常发系列柴油机三保服务凭证及随车工具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在使用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是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未按照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操作和使用该产品。4、广恒农机公司销售给原告的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是合格产品,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玉虹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缺陷。但是,却未提供是因存在质量缺陷方面原因而导致水温过高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如原告不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主张发动机动力配型、马力与样机不符是导致收获机不能正常收获作业的主张不能成立,莱发柴油机与常发柴油机均是国家定型产品,而且常发发动机的马力高于柴发发动机的马力,因此生产厂家选用哪种发动机不会影响收获机的正常作业,原告没有通过鉴定结论来证明其主张的观点,人民法院不能根据其主张认定;另原告主张的收获期的工资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赔偿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未实际发生的1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6、通过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此案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退货赔偿均应由产品生产者被告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玉虹农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车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广恒农机公司购买了玉米收获机一台;2、使用说明书,证明原告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发动机的型号和参数。3、三包服务凭证,证明原告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发动机的产地为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4、检验报告,证明柴油机的发动机与购买车辆的发动机不符。5、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证明销售商是以合格产品销售的该车;6、照片3枚,证明被告广恒农机公司对该机器的维修的部位;证明被告广恒农机公司将该车左侧的车门处的参数标牌上的厂家联系电话被销售商刮掉。7、工商档案,证明被告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武城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及住所地均发生变更。8、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涉案的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按照销售推销时所介绍的情况正常作业;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情况;被告玉虹农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购车收据、使用说明书、三包服务凭证、工商档案登记,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样车的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莱发柴油机与常发柴油机均是国家定型标准产品,使用哪个发动机不属于动力配套不符,这是协作厂家使用的生产厂家不同,不是性能问题。对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原告提供的不完整,应以我方提供的完整的为准;对照片3枚是从收获机上照下来的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生产厂家的联系电话是在被告处刮掉有异议,因为该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从照片本身可以看出这是在机器工作以后照的,所以是怎么被刮的无法证明;照片上写着玉米传送带错位,应不是设计原因,而是使用原因,说明在使用过程和调整过程中调整不正确造成的;割台轴上的小铰轴断裂也是这个原因。对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书中勘验所见的无整机产品使用说明及合格证,这不是鉴定结论应能解决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具有安全标志,鉴定结论中的记载鉴定人员没有看见并不代表没有记载。对原告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推销时是按照检验报告、试验报告结论作出的推销,不存在虚假,如果说虚假应该由作出检验报告及试验报告的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负责任。被告是按照检验报告对产品进行的介绍;对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被告广恒农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机械是合格的产品。2、试验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机械是合格产品。3、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山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该公司有生产该机械资质。4、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机械使用了两种发动机。原告柳俊鹏对被告广恒农机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本身无异议,但检验报告与原告购买的机械的发动机的型号不符;2、对试验鉴定报告本身无异议,该报告试验的机械发动机与原告购买的机械的发动机的型号不符。3、对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山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车的生产厂家的联系电话都刮没了。4、对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这是被告厂方自己出的。被告玉虹农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广恒农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广恒机械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试验鉴定报告、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山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告柳俊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广恒机械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试验鉴定报告、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柳俊鹏于2012年7月30日在被告广恒农机公司购买被告武城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4YZP-2型玉虹牌双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发动机为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柴油机。原告购买后,因该收获机无法正常工作,经二被告派人多次修理无法正常使用,后经被告广恒机械公司调换新车后仍不能正常生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柳俊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4YZP-2型玉虹牌双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室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台收获机存在整机及零部件质量差,性能低,可靠性差,无法正常工作,安全性能差的质量缺陷。原告柳俊鹏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山东省宁津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更名为武城县玉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广恒农机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实验鉴定报告中配套发动机为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而其销售给原告的为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柴油机,其作为销售者,对进货产品应进行检查验收,且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该收割机在整机及零部件质量差,性能低,可靠性差,无法正常工作,而广恒农机公司作为销售者疏于检查验收,导致将缺陷产品出售给原告,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庭审中原告柳俊鹏选择要求被告广恒农机公司对原告所购买的玉米收获机退货,返还原告购车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市广恒农机公司赔偿原告因其销售的机械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方造成两个玉米收获期未能正常生产的作业费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广恒农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柳俊鹏购车款60000元,同时原告柳俊鹏将玉米收获机退还被告赤峰市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柳俊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柳俊鹏负担2200元;被告赤峰市广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尹程明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