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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玉明与刘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明,刘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刘玉明。委托代理人陆寒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向西第1、2间。负责人吕建儒,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玉明诉被告刘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寒玮,被告刘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汉江、杨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7时14分,被告刘岩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通江路由北向南行至通江路与南环路延伸段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碰撞在北侧路口人行横道线通过的原告刘玉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岩、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1356.03元(已扣除伙食费249.7元、陪护护工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8461.52元(3076.92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年×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39158.1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岩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会保障卡(姓名:刘玉明;社会保障卡号:0G1192E93;公民身份号码:××;发卡日期:2012年2月23日)、靖江市档案托管保险缴费手册(姓名:刘玉明;身份证号码:××、靖江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姓名:刘玉明;个人编号:10004798642;人员类别:城镇居民;从2012年7月起享受医保统筹待遇)、靖江市艺苑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下称装璜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刘玉明系我单位油漆工,2015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进行治疗及休息,至今未到我单位上班,其未上班期间,我单位停发工资)及《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刘玉明于2012年进入我单位工作,职务油漆队带班。因其称社会保险由自己缴纳,故我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社保费用已在工资中补偿)、装璜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等均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对装璜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的三性由法院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数额为21356.03元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分别认可18元/天、10元/天、60元/天,期限均无异议;误工费标准由法院根据实际状况酌定,误工期限无异议;原告就神经功能障碍进行伤残鉴定没有必要,该十级伤残不构成,该部分的鉴定费用不应主张。我司认可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由法院根据原告务工的事实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损因没有相关的票据,我司不认可;交通费,交通发票与就医的时间和地点无法一一对质,由法院根据就医次数和实际状况酌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刘岩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等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同意由我赔偿。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7时14分,被告刘岩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通江路由北向南行至通江路与南环路延伸段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碰撞在北侧路口人行横道线通过的原告刘玉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5年5月23日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门诊,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6-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左足2、3、4跖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等。治疗期间,被告刘岩、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10000元。另查,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的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综合征。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玉明于2015年5月5日遭遇车祸,现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左侧第6-11肋骨陈旧骨折,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Ⅹ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评定: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刘岩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超过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误工等的期限无异议,本院照准;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可认定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两被告虽对部分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企业长期工作、其主要收入及生活性支出均来源于非农行业的事实,而且原告自2012年7月起即享受医保统筹待遇,两被告并不能提供反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成立,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对其主张的车损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13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18461.52元(3076.92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年×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3922.15元。以上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免讼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被告刘岩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刘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玉明的事故损失133922.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123922.15元(已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明117422.15元,返还被告刘岩65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4087元,合计4687元,由被告刘岩负担(被告刘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4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审判员  朱洪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珂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