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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艳君诉被告姚少庭、被告祁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君,姚少庭,祁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周艳君,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吉胜,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少庭,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祁桂英,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周艳君诉被告姚少庭、被告祁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君,被告祁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少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艳君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祁桂英名下的房屋1套、车库1间,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祁桂英名下的房屋及车库进行了查封。原告周艳君交纳保全费182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君诉称,原告与被告姚少庭系同事,二被告系夫妻。从2008年开始,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后二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部分利息。2014年5月,双方经过清算,二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243500元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35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3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少庭、被告祁桂英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给付有异议。从200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总计426800元。后陆续返还原告部分借款。2014年5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当时没有细算,出具欠条后发现有些还款没有算进去,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500元,同意返还。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全部为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同意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借款100000元;2009年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借款80000元;2009年6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借款16800元;2010年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借款40000元;2011年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借款50000元;2011年10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借款100000元;共计436800元。2009年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104000元;2009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3200元;2009年8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4000元;2009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4000元;2009年1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4000元;2010年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4199元;2010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6000元;2010年6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6000元;2010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6000元;2010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6000元;2010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6000元;2011年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7330元;2011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9066元;2011年6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10000元;2011年8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10000元;2011年10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10000元;2012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20000元;2012年6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30000元;2012年1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30000元;2013年3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10000元;2013年4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1500元;2014年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2000元;2014年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3000元;2014年9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周艳君支付2000元。原告周艳君称二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其支付104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借款本金,4000元为借款利息;二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10月11日所支付款项均为借款利息;二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所支付款项均为借款本金。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给原告周艳君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周艳君现金243500元。原告周艳君称除以上确认的借款以外,原告还现金支付二被告部分借款,2014年5月26日双方经过清算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500元。被告祁桂英不认可,称原告未现金支付过借款。原告周艳君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二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0月;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将原借条撤回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还按月利率2分支付。被告祁桂英不认可,称除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并支付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以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所支付原告款项均为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周艳君、被告祁桂英的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少庭、被告祁桂英于2014年5月26日给原告周艳君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艳君认可二被告给其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9月14日返还其借款本金2000元,二被告应返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241500元。原告周艳君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祁桂英主张除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并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以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支付的款项均为返还原告周艳君的借款本金,从二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给付方式、时间、数额衡量,结合原告周艳君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二被告给付原告周艳君的款项中应包含支付的利息,对被告祁桂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艳君主张二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0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艳君要求二被告按借款本金243500元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周艳君借款本金243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原告周艳君主张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还按月利率2分支付,因欠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且之后二被告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周艳君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周艳君借款241500元的利息,从原告周艳君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姚少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少庭、被告祁桂英返还原告周艳君借款24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少庭、被告祁桂英支付原告周艳君借款243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支付原告周艳君借款2415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三、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姚少庭、被告祁桂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艳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原告周艳君已预交),由被告姚少庭、被告祁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拥军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