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焦向远与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辛全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向远,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辛全伟,刘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064号原告:焦向远,居民。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明,经理。被告:辛全伟,居民。被告:刘家芳,居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庄会花,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向远与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朝国际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辛全伟、刘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向远,被告辛全伟、刘家芳的委托代理人庄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朝国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向远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星朝国际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月利率3分。对该笔借款由被告辛全伟、刘家芳提供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29号003幢03单元401室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07040**。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六个月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星朝国际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辛全伟、刘家芳辩称:1、原告与被告星朝国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属实,原告是否履行给付被告星朝国际公司借款的义务,请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被告星朝国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也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月利率为3分,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应该支持。3、原告与被告星朝国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刘家芳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辛全伟代签的。4、原告应该提供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实抵押担保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星朝国际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星朝国际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星朝国际公司为保证按约还款,提供被告辛全伟、刘家芳位于海曲东路29号鼎新小区房产作为担保,担保期限自被告星朝国际公司承担责任次日起两年。被告星朝国际公司在该协议书中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军明签字,被告辛全伟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并代被告刘家芳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同日,原告将借款600000元打款至被告星朝国际公司账户,被告星朝国际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就被告辛全伟、刘家芳提供担保的海曲东路29号003幢03单元401号房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600000元,权利价值650000元,约定期限:2014.07.03至2015.07.02。且原、被告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提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15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星朝国际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还款18000元,于2014年9月9日还款18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还款18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还款18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18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还款18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还款系被告星朝国际公司按照月息3分偿还的利息,被告辛全伟、刘家芳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在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150元,故每月还款的18000元中有9000元为利息,9000元为借款本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借条、房屋他项权证、民间借款合同、打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星朝国际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星朝国际公司借款600000元,但被告星朝国际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星朝国际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朝国际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6日还款18000元,于2014年9月9日还款18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还款18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还款18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18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还款18000元,上述还款原告主张是被告星朝国际公司按照月息3分偿还的借款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每月还款中9000元为借款本金、9000元为借款利息,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上述还款中有54000元为借款本金,对于被告星朝国际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定为54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民间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全伟、刘家芳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海曲东路29号003幢03单元401号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约定为自借款人承担责任次日起两年,原告在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担保期限,虽抵押期限约定为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辛全伟、刘家芳就债权数额6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辛全伟、刘家芳应在其所有的日照市老城区海曲东路29号003幢03单元4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522060)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设定抵押的债权6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焦向远借款本金546000元;二、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焦向远借款利息(以5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辛全伟、刘家芳对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欠款在日照市老城区海曲东路29号003幢03单元401号房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全伟、刘家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焦向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882元,由被告负担8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亮代理审判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