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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刑初3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华润雪花啤酒厂玉华物流公司司机,住定西市李家堡镇唐家湾唐家湾社。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雪花啤酒厂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互相撕扯中周某某持钢管抡打姜某某右臂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之损伤属轻伤一级、伤残九级。案发后,周某某已赔付被害人10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原供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周某某表示承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雪花啤酒厂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互相撕扯中周某某持钢管抡打姜某某右臂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抓获、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4、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当庭陈述及原供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安)鉴(法)字[2015]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甘政司(法)鉴字第(3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姜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辨认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并拍照固定的情况。7、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