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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厚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厚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511号原告厚某。被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贾智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厚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某、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开始发生矛盾,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加剧,经常吵架拌嘴。2015年9月中旬,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加速破裂,夫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离婚,婚生女儿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孟芳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2、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婚生女儿于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良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婚前支付了大额彩礼,请法庭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乙。现随原告厚某生活。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有:1、被子6床,褥子2个;2、圆凳10个,饭桌1个;3、电饼铛1个;4、高压锅1个;5、电蒸锅1个;6、台灯1个;7、摆件花1个;8、随身衣物若干;9、礼钱15600元(在被告于某甲处)。(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予以认可,称买这些物品的钱是被告给付的。对原告主张的礼钱15600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共同育有一女于某乙。原、被告偶虽发矛盾只因不善处理矛盾所致,双方理应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改善夫妻关系。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子女抚养,本院亦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