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万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艳玲与许世兵、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玲,许世兵,张梅,杨闪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641号原告赵艳玲,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许世兵,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梅,女,1984年2月6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杨闪闪,女,1991年8月13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赵艳玲诉被告许世兵、张梅、杨闪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玲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许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闪闪、、张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玲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赵艳玲借给被告现金250000元,2013年12月17日借给被告30000元,2015年3月22日借给被告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且保证若到期不能偿还该款,愿将某某镇某某村住房两处变卖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世兵辩称:被告许某甲有尽量联系自己的父亲许某乙,让许某乙和原告进行协商,原告父亲在外���生意需要资金,找到被告做担保,被告不是直接借款人,且被告父亲是和一个姓唐的人合伙做生意,该笔借款具体是谁从原告处拿走的,被告不知道,该借款应由被告父亲和姓唐的人偿还。被告张梅、杨闪闪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许世兵、张梅、杨闪闪因在新乡市辉县市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共同从原告赵艳玲处借取现金25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分别如下:“我叫许世兵,家住某某镇某某村,由于承接工程,需要暂借赵艳玲款贰拾伍万元,时间2014年元月23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偿还,愿将某某镇某某村住房两处变卖后偿还。借款人:许世兵2014年1月18日”。“我叫张梅,家住某某镇某某村,由于承接工程,需要暂借赵艳玲款贰拾伍万元,时间2014年元月23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偿还,愿将某某镇某某村住房两��变卖后偿还。借款人:张梅2014年1月18日”“我叫杨闪闪,家住某某镇某某村,由于承接工程,需要暂借赵艳玲款贰拾伍万元,时间2014年元月23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偿还,愿将某某镇某某村住房两处变卖后偿还。借款人:杨闪闪2014年1月18日”由案外人许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我叫许某乙,家住某某镇某某村,由于承接工程,需要借款25万元,时间2014年元月23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偿还,愿将某某镇某某村住房两处变卖偿还。保证人:许某乙2014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世兵、张梅、杨闪闪均未曾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艳玲申请对被告许某乙撤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原告对被告许某乙撤诉。上述事实,由原告赵艳玲提供的证据1、2014年1月18日被告许世兵、张梅、杨闪闪分别为原告赵艳玲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2014年1月18日案外人许某乙为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许世兵、张梅、杨闪闪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共同从原告赵艳玲处借取现金250000元,有原告赵艳玲提供的三被告分别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次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世兵、张梅、杨闪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艳玲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赵艳玲负担1050元,被告许世兵、张梅、杨闪闪负担475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颜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