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侯超凡与袁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超凡,袁增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199号原告侯超凡,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军,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增芹,农民。原告侯超凡诉被告袁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超凡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增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超凡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袁增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袁增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袁增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侯超凡借款给被告袁增芹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袁增芹本应及时足额偿还,其拒不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的利息未书面约定,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酌情按年利率6%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增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超凡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超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袁增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