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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丽诉被告刘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丽,刘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371号原告李晓丽,女,汉族,住志丹县。被告刘长兰,女,汉族,住志丹县。原告李晓丽诉被告刘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丽诉称,2001年1月10日被告刘长兰找到原告父亲李丙强要求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长兰于2001年1月10日向原告父亲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长兰辩称,该借款是其和马贵斌一起去向原告父亲借的,借条上的字是马贵斌写的,手印是其按的;该借款期限已超过十几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刘长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0日被告刘长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马贵斌担保,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长兰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长兰于2013年1月份支付了5000元利息,利息支付至2003年2月1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上述诉求。另查明,该债权的继承人共有李丙强的妻子王生莲、儿子李斌及其女儿李梅、李清丽、李晓丽五人。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王生莲、李斌、李梅、李清丽参与本案的诉讼,但以上四人均表示放弃该债权的继承权,由原告李晓丽继承上述债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兰与李丙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刘长兰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李丙强死亡后,对该遗产,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该遗产由被告李晓丽继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晓丽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从2003年2月10日起只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交纳900元,由被告刘长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0一六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