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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西飞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飞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72号原告:江西飞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975498-7。法定代表人:罗鹤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788391-9法定代表人:王建力。原告江西飞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多年来保持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12月31日前货款结清后,被告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又陆续向原告购买电器设备共计44460元,并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货款15000元,剩余2946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又开始向原告购买起重量限制器、力矩限制器传感器等电器设备,至2014年8月16日,共计货款44460元,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4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业务明细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飞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电器设备,未及时支付货款,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飞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定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