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姜某、张某甲、张某乙、姚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甲,张某乙,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女,1982年7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包玉新,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峰,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少甫,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本科,天津市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张某甲、张某乙、姚某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包玉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峰、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少甫、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姜某、张某甲通过名为wanXXX123、wenXXX123的微信出售枪支,其中姜某出售枪支十支,张某甲出售枪支五支;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姜某、张某甲用张某甲的微信名wenXXX123购买枪支三支;被告人姚某通过微信从姜某处购买枪支两支。被告人姜某、张某甲、张某乙、姚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被告人姜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姜某辩称,出售给王某某一支枪,出售给张某甲三支枪,出售给姚某一支枪。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指控姜某非法出售枪支十支不能够成立,姜某总共出售了枪支五支。姜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不知道是真枪,以为是玩具。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指控张某甲出售枪支五支证据不足,出售给张某乙的枪支,未经姜某和张某甲实物指认,对鉴定检材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张某甲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对指控与姜某是共同犯罪有异议。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张某乙与姜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辩称,二支枪不全是在姜某处买的,一支枪是在天津市某市场买的。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姜某通过用户名为“wanXXX123”,微信名为“玩某甲”的微信在网上发布仿真枪的图片信息,和上家定好价钱,再和买家定好价格后,买家给其打款,根据买家提供的地址发货,出售仿真枪。姜某先后发展了张某甲(微信号“wenXXX123”微信名“玩某乙”)、张某丙、姚某、王某某(微信名“小某”)等人共同卖枪,姜某出售给姚某仿真枪二支,通过张某甲出售给张某乙(微信名“老某”)仿真枪三支,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给钱某、何某某(微信名“查某某某某某”)仿真枪各一支。综上,被告人姜某买卖枪支七支,张某甲买卖枪支三支,张某乙购买枪支三支,姚某购买枪支二支。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0日将姜某、张某甲抓获,于2015年5月21日将张某乙抓获,于2015年6月29日将姚某抓获,被告人姜某因怀孕于2015年7月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立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张某甲、张某乙、姚某自然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0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将姜某、张某甲抓获,2015年5月21日在天津市将张某乙抓获,2015年6月29日在天津市将姚某抓获。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姜某辨认出购买枪支的姚某,姚某辨认出出售枪支的姜某。姜某辨认出出售给姚某的枪支。张某乙辨认出其所购买的枪支。姚某辨认出其购买的枪支。郭某某辨认出出售的枪支。何某某辨认出其购买的枪支。5、提取笔录、微信交易详情,证实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玩某乙”(张某甲)人民币14600元。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小某”(王某某)人民币44350元。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玩某甲”(姜某)人民币23540元。6、扣押笔录,证实从姚某处扣押手枪二支,手机三部。从姜某处扣押手机二部,从张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手枪一支。从张某乙处扣押长枪二支,手枪三支,手机一部。从何某某处扣押枪支一支。从刘某某处扣押枪支一支、快递盒子一个。从郭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从李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7、枪弹检验报告,证实姜某、张某甲、张某乙、姚某、钱某、何某某买卖的仿真枪经鉴定均为枪支。8、优速快递单据,证实何某某购买枪支的邮寄单据。9、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何某某汇入郭某某卡内人民币10940.3元。10、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王某某的手机中发现与“玩某甲”(姜某)、“查某某某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聊天信息。在郭某某的手机中发现与“查某某某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聊天信息。在李某某的手机中发现与“小某”(王某某)的聊天信息。在姜某的手机中发现与“小某”(王某某)的聊天信息。在张某甲手机中发现与“老某”(张某乙)、“玩某甲”(姜某)的聊天信息。9、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认识了微信名叫“玩某甲”(姜某)的人,成为“玩某甲”的代理,通过“玩某甲”卖给李某某五支枪。10、郭某某证言,证实卖给内蒙古钱某一支木头手柄手枪,卖给何某某一支枪。11、李某某证言,证实通过二维码加的“小某”(王某某)微信号,和“小某”一共联系了六支枪,“小某”只给发了两支枪。12、钱某证言,证实通过微信号为XX555(郭某某)一个女的买了一支枪。13、何某某证言,证实通过微信号为XX234(郭某某)的人买了三支枪,收到一支。14、刘某某证言,证实从其运输的货车查获一支手枪。15、诊断证明书,证实姜某怀孕。16、立功说明,证实姜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17、被告人姜某供述,证实在网上通过微信贩卖枪支,先后发展了张某甲(微信号“wenXXX123”微信名“玩某乙”)、张某丙、姚某、王某某(微信名“小某”)等人共同卖枪。1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通过微信卖枪,姜某带着卖,2015年3月份,卖给“老某”(张某乙)三支枪。19、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通过朋友加的“玩某乙”(张某甲)微信,2015年陆续从“玩某乙”处购买三支枪。20、被告人姚某供述,证实2015年看见姜某在微信上发布卖枪的图片,之后从姜某处购买二支枪。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张某甲、张某乙、姚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微信在互联网上非法买卖枪支,并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买卖枪支十支,张某甲买卖枪支五支,其中二支只有购买人董某的证言,没有买卖交易记录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的一支枪,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人姜某、张某甲购买或出售。因此被告人姜某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量应确定为七支,被告人张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量应确定为三支。被告人姜某与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姜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成功破获、摧毁特大网络贩枪集团,打掉贩卖枪支仓库,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姚某购买枪支的目的只是喜好、收藏,没有实现枪支的流转与传播,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不知道是真枪,以为是玩具。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中称姜某帮助卖枪,姜某是女的,对方戒备心就小了。能够反映出被告人虽然不一定明确知晓所买卖的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其认知能够达到知晓所买卖的有可能是枪支的程度,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出售给张某乙的枪支,未经姜某和张某甲实物指认,对鉴定检材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所有鉴定意见均对送检物品进行了外观描述及照相,与侦查机关的扣押物品照片能够印证,而扣押物品有见证人在场,经过被告人的确认,辩护人没有出示证据或提供线索用以证明送检物品与扣押物品不一致。鉴定的方法是配用6mm弹丸进行射击实验,实验子弹能够发射,所有鉴定意见均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故辩护人提出关于鉴定意见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姚某提出二支枪不全是在姜某处买的,一支枪是在天津某市场买的辩解,姜某、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指认笔录均能够印证被告人姚某买卖二支枪的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买卖枪支的行为没有给社会带来实际的危害结果,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三、被告张某乙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