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明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9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涛,男,生于1970年12月19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18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明涛去到禹州市神垕镇解放路与暴沙路交叉路口北,将位于路西“美妙造型”理发店内的一套台式电脑和一部联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8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明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明涛去到禹州市神垕镇解放路与暴沙路交叉路口北,将位于路西“美妙造型”理发店内的一套台式电脑和一部联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8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购买电脑票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明涛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明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涛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陈明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