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华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812号原告华锦。委托代理人赵正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华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锦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委托朋友为苏K×××××出租车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及车损险,期限至2015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1日,赵正国驾驶该车与陈继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继康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正国、陈继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继康诉讼至法院,生效的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194号判决书(以下简称判���书)认定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60%中的10%计4665.5元因被告认为同等责任事故被告免责而由原告承担,原告也已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购买保险时未尽明确告知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4665.5元。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人证言。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投保、事故发生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邗江法院在审理时已经合并处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邗江法院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而判决原告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原告如有异议,应在邗江法院案件中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无权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为苏K×××××出租车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及车损险,期限至2015年10月10日。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该段字体涂黑。2014年10月21日,赵正国驾驶该车与陈继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继康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正国、陈继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继康诉讼至法院,要求赵正国、华锦、人保扬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华锦、人保扬州公司在答辩时称,肇事车辆在人保扬州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承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陈继康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扬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总损失减去交强险中的医疗和财物损失11000元后的60%的10%)计4665.5元由华锦赔偿。此款华锦已赔付陈继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条款中有关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为10%的字体涂黑,华锦在邗江法院的案件审理中也确认免赔率为10%,对邗江法院判决要求其承担免赔的10%并无异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金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