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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叶新与李锦双、周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李锦双,周菊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叶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双,男,瑶族,农民。被告:周菊美,女,瑶族,农民。原告叶新诉被告李锦双、周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宪德、被告李锦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新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锦双原系合伙经营关系,被告李锦双因家庭资金流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分别保证于2015年10月1日前与2015年春节前归还,原告前后两次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与25000元共75000元给被告李锦双用于双方共同经营车行,被告书写两张借条给原告,里面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等借款合同要素。在车行经营过程中,原告退出车行经营由被告独自经营,原告借给被告的2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却故意不归还借款,并于2015年元旦还把车行关闭将剩余二十多辆摩托车与助力车拉回家处理变现,同时新建房屋,被告有偿还债务能力却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因两被告借款时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与资金周转,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享受此资金利益,此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连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以银行利率6%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时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叶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与2014年4月1日分别借款50000元与25000元给两被告,前者约定是2015年10月1日归还,后者约定是2015年春节前归还,逾期支付利息,但两被告一直违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3、转账单据2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转账46400元与支付现金3600元给被告,共50000元,证实原告有资金能力借款给被告;4、户籍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锦双辩称:被告已偿还原告25000元,但当时未要求原告写收条,现尚欠原告50000元。原告的两笔借款都是以货物的形式转让给被告的,需要变卖才能获得金钱偿还债务,因为被告现在不做生意没有能力偿还,且原来约定是每年还10000元的,而不是马上偿还所有欠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1本,用以证明被告李锦双与周菊美离婚的事实,债务与被告周菊美无关,债务由被告李锦双承担。被告周菊美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对原告叶新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李锦双均无异议,且该几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被告李锦双与周菊美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锦双与被告周菊美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叶新与被告李锦双原系合伙经营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李锦双、周菊美以缺乏车行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叶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写有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有李锦双、周菊美向叶新借得人民币50000元作为车行启动资金。借款期限为贰年,从2013年10月1日起—2015年10月1日止。到期如期如数归还。期间所借款项叶新对李锦双不收取任何利息。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李锦双、周菊美(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4月1日被告李锦双以车行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写有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兹因李锦双的新兴车行周转不便,而向叶新借款,共借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春节前。违约责任:如果逾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按银行利息计收。出借人:叶新(签名并按手印),借款人:李锦双(签名并按手印)。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锦双与周菊美离婚,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以银行利率6%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2013年10月1日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以银行利率6%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时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日止,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4月1日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春节前(即2015年2月19日前),如果逾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按银行利息计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被告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对利息的标准未明确清晰地约定,属于法律规定中“约定不明”的情形,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以银行利率6%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笔涉案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双、周菊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锦双、周菊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新借款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7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李锦双、周菊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严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家振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