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阜城县润源楼板厂与周庆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润源楼板厂,周庆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160号原告:阜城县润源楼板厂。住所地:阜城县王集乡后安村。负责人:安学平。委托代理人;候连俊,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庆利,农民。原告阜城县润源楼板厂与被告周庆利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候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城县润源楼板厂诉称:被告周庆利于2014年在原告处购买楼板,欠原告楼板款3123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230元及利息。被告周庆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楼板款31230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及证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阜城县润源楼板厂负责人安学平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周庆利书写的欠条2张。内容分别为:今欠楼板款壹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正。周庆利,2014.1.28号;今欠楼板厂款壹万壹仟叁佰壹拾元正。构件厂,周庆利。2014、11、29号。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周庆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有被告亲笔签名,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楼板,分别欠原告楼板款19920元和11310元共计3123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两张。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23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货款理应及时清偿,被告久拖不还与法相悖。被告为原告出具载有欠款数额的欠条,原告持欠条诉请被告偿还货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欠款利息由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利偿还原告阜城县润源楼板厂货款312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阜城县润源楼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周庆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