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哈斯达来、阿布日古、朝鲁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哈斯达来,阿布日古,朝鲁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664号原告刘建华,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哈斯达来,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阿布日古,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朝鲁门,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刘建华诉被告哈斯达来、阿布日古、朝鲁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被告朝鲁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达来、阿布日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率为2.5%,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朝鲁门辩称,这笔借款是被告哈斯达来借的,当时是让我当担保人,我在借据上签名时,借据的内容是空白的。被告哈斯达来借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哈斯达来、阿布日古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哈斯达来、阿布日古、朝鲁门于2014年10月2日从原告刘建华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5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借款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与被告朝鲁门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鲁门抗辩,借款人是被告哈斯达来,我是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达来、阿布日古、朝鲁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刘建华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该收取的2150元,由被告哈斯达来、阿布日古、朝鲁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