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309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某,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退休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9日在原清江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0年6月1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1999年,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吵嘴打架,更有甚者,被告有时以点火烧屋、放煤气、声言跳楼等极端言行来威胁原告,长期的精神重压,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特别近两年来,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过激行为的侵害,先后三次外出寄住。第一次是2013年2月某天(农历过年前几天),因睡前吵了架,睡到后半夜,被告用一盆脏冷水把原告从梦中泼醒,原告害怕受到进一步的伤害,便搬出去住了近半年之久。第二次是2014年1月某天(农历过年前20多天),原告用洗衣机洗衣服,被告无缘无故关了电源,原告忍不住嚷了一句,被告便骂骂咧咧,吵闹不止,一直折腾到大半夜。凌晨三、四点钟,被告又用一杯开水泼在了原告的脸上,原告又一次从梦中惊醒。第三次是2015年10月国际自行车大赛的头天晚上,原告因单位同事在农场请客,约22:00回家,被告百般盘问辱骂,先后采取拔掉电脑电源、饭锅砸人、洗澡断气、阻止睡觉等过激行为,导致原告一夜未睡,着凉生病,于是,又一次选择了逃避,便搬了出来住在外面至今。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在原清江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0年6月1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特别近两年来,原告因不愿和被告共同生活,三次外出寄住。第一次是2013年2月一天,因睡前双方吵了架,睡到后半夜,被告用冷水把原告泼醒。第二次,是2014年1月一天,双方因洗衣服而吵架,到了凌晨三、四点钟,被告又用开水泼在原告的脸上。第三次是2015年10月,原告因在朋友家喝酒,回家后,被告采取阻止睡觉等过激行为,导致原告一夜未睡。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结婚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闹离婚,但原告所述不符合婚姻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只要相互尊重,宽容对方,多加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江卓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