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童玉刚、许明芬等与张云兵、刘海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玉刚,许明芬,童昕怡,童某某,张云兵,刘海付,王付刚,常桂宾,常家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童玉刚,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许明芬,女,汉族,1944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童玉刚,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童昕怡,女,1996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童玉刚,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童某某。法定代理人童玉刚。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云兵,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刘平花,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海付,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付刚,男,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桂宾,男,汉族,1980年6月9日出生。被告常家繁,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桂宾,男,汉族,1980年6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师现侠,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达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童玉刚、许某、童昕怡、童某某诉被告张云兵、刘海付、王付刚、常桂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追加常家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新乡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常家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玉刚并作为原告许某、童昕怡、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童玉刚、许某、童昕怡、童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丽,被告张云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花,被告刘海付、王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XX阳,被告常桂宾并作为被告常家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银保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达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玉刚、许某、童欣怡、童某某诉称:2015年6月6日晚21时10分,在新乡市凤泉区大黄屯地下道口附近时,被告张云兵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步行的杨艳芳撞倒后弃车逃离现场,杨艳芳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云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艳芳无责。被告刘海付在张云兵撞车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对受害人进行施救,而是帮助张云兵逃离现场,被告刘海付对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王付刚系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将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付被告张云兵使用,其行为对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常桂宾系豫G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的管理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占据人行道停放,对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由于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给原告的身心带来巨大的伤害,根据规定,本案各个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14492.2元。庭审时,原告方要求被告张云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海付、王付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桂宾、常家繁、中银保险新乡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要求张云兵承担责任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被告常桂宾、常家繁、中银保险新乡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因为其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张云兵辩称:被告没有钱,没有能力赔偿原告。被告刘海付辩称:刘海付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无责任,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刘海付后到现场,不清楚事故发生的经过,也未共同致人伤害;刘海付行为不符合协助逃逸的情形。刘到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且其发现张云兵之处远离事故现场,其发现张云兵趴在地上,出于安全考虑,刘海付按照张云兵要求送他回家,但一直劝他承担责任。送张云兵到家确定其安全后,刘海付及时报警,向公安提供破案线索,与公安干警一起抓获张云兵。正是刘海付报警指认才使公安干警快速破获案件并控制张云兵。自始至终刘海付未有协助张云兵逃逸的故意,相反,其还有协助公安破案的动机和行为。如果协助逃逸,司法机关会追究刘海付刑事责任,而本案经公安机关查证,未追究刘之刑事责任,刘海付的行为不构成协助逃逸。根据法院调取的笔录,事故发生时有多人在场,且有人立即报警和120急救,受害人系抢救无效死亡而非无人救治。刘海付带张云兵离开时,张云兵已经逃离现场。刘海付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并无任何必然联系。被告王付刚辩称:肇事摩托车由王付刚卖给肇事司机张云兵,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王付刚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王付刚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常桂宾、常家繁辩称:没有违章停车,车是常桂宾的车,用常家繁的名字登记的车辆,停车的位置不是便道,如果是违章,交警应该划分让被告承担责任。车周围都是垃圾,受害人步行也不可能从那经过。被告中银保险新乡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车辆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张云兵醉酒驾车致受害人死亡。本公司承保车辆与该事故无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4492.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童玉刚、许某、董昕怡、童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张云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死亡。3、户口本3份,以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关系。4、照片8张,以证明被告常桂宾、常家繁车辆停放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5、医疗票据、处方和证明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6、视频3段,6月5日、6月6日视频及事发后视频,以证明货车违法停放,应承担相应责任。7、申请法院调取的保单2份,以证明中银保险新乡公司是大货车的保险人。被告刘海付、被告王付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处方没有医师签名,无法核实身份。对原告提交的视频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被告常桂宾、常家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停车的位置不属于便道,照片显示车周围还有垃圾,就是白天行人也不会从此经过,如果被告停车的地方属于便道的话,交警队也不会不让被告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明无异议。对视频无异议。当时受害人已经过去车头了,最少离车3米远。对保单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现场照片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该车辆是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即使是被告公司承保车辆也无法证明其违法停车,该车辆停放位置与本次事故发生位置有一段距离,该车辆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故被告常桂宾、常家繁与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证明以法院核实为准,不清楚谁收到的钱。现场视频无法证明是该车辆造成的事故发生,视频模糊,无法证明现场是被保险车辆。原告提供事发前及事发后视频与本案无关,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被告张云兵同意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视频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交通事故卷宗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对张云兵、刘海付、王付刚、常桂宾询问笔录5份,本院刑事判决书1份。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张云兵第一次对车辆供述真实可靠,第二次改变车辆所属供述,其所述车辆价格和王付刚陈述不一致,刑事庭审时,张云兵说这钱还未交给王付刚,不真实,车辆应属于王付刚。根据常桂宾陈述,大货车停放位置与事故位置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的大货车在现场,证明照片的真实性,说明大货车没有停放在交管部门规划的范围内,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对王付刚陈述与事实不符,理由同张云兵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海付、被告王付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张云兵两次询问笔录,被告认为关于车辆所属问题均是真实的,张云兵笔录可以看出,向王付刚购买车辆,有被告刘海付在场,与王付刚陈述内容是一致的,被告刘海付也可以证明交易的存在,三方言论印证,在做该笔录时,张云兵已经被公安机关控制,不可能存在串供。对常桂宾询问笔录不发表意见,王付刚询问笔录是真实的,与张云兵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对刘海付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刘海付从始至终均无协助张云兵逃逸的动机,相反其一直在劝张云兵承担责任,将张云兵送到家后刘海付就与公安机关联系,协助抓捕,使案件得以快速及时破获,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逃离。被告常桂宾、常家繁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中银保险新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对常桂宾以外的询问笔录不发表意见。常桂宾询问笔录事故发生时大货车距离路沿五六十公分,不存在违章停车。且该车辆停放位置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询问笔录记载有货车未参加年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参加年审属于保险合同免除责任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是驾驶人员是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方造成人身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该次事故中被保险人车辆在停放期间,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次事故被保险人也未承担事故责任划分,综上,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云兵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卷宗中询问笔录系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自认部分予以确认。本院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医疗票据和保单无异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处方和证明以此证明其他费用,被告方有异议,因处方和证明不是正式票据,出具人未到庭接受接受质询,故不予确认。4、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对视频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6日21时10分许,在新乡市和平路北段大黄屯地下道口,张云兵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和平路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北段大黄屯地下道口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杨艳芳发生碰撞后弃车逃离现场,造成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B5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兵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艳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张云兵的家属赔偿29000元。张云兵因交通肇事,2015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张云兵在焦南监狱服刑。另查明:童玉刚与杨艳芳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董昕怡,次女童某某。许某系杨艳芳的母亲,许某生育子女三人。张云兵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发票显示车主为王付刚。张云兵在交警对其询问时回答:“摩托车不是我的,摩托车车主是新乡市凤泉区东张门王付刚。”王付刚称已经将摩托车卖给了张云兵,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张云兵刑事侦查证据材料卷宗第7页勘验笔录显示:“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在事故的现场东侧停有一辆豫G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该车头北尾南停着,左前轮距沥青路面65cm,左后轮距沥青路面53cm。”豫G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常家繁,实际车主为常桂宾。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2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兵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杨艳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艳芳死亡。被告张云兵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付刚称肇事摩托车已经转让给张云兵,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车车主应为王付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规定,肇事摩托车车主王付刚是投保交强险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张云兵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根据规定,被告王付刚将未登记号牌的机动车交付被告张云兵驾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对车辆管理不到位及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其应按20%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3549.2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丧葬费19402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3、杨艳芳系城镇居民,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被扶养费人童某某生活费78630.6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被扶养费人许某居住在农村,生活费按农村居民计算,许某的子女三人,其生活费为6438.12元5年÷3=10730.2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杨艳芳死亡赔偿金为10730.2元+78630.6元+487829元=577189.8元。4、交通费5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600641元。被告张云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4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90598元,共计113549.2元,由张云兵与王付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486591.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7091.8元。由王付刚赔偿487091.8元20%=97418.36元,张云兵赔偿487091.8元80%=389673.44元,扣除被告张云兵家属已赔偿的29000元,张云兵还应赔偿360673.44元。因张云兵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刘海付在事故发生后帮助张云兵逃离现场,对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方的主张不予支持。交警部门未对豫G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认定事故责任,原告方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豫G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的停放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方要求常桂宾、常家繁、中银保险新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付刚辩称肇事摩托车卖给了张云兵,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王付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童玉刚、许某、董昕怡、童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3549.2元,被告王付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张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童玉刚、许某、董昕怡、童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0673.44元。三、限被告王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童玉刚、许某、董昕怡、童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418.36元。四、驳回原告童玉刚、许某、董昕怡、童某某对被告刘海付、常桂宾、常家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5元,由原告童玉刚、许某、董昕怡、童某某负担2189元,被告张云兵负担6480元,被告王付刚负担2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明军审 判 员 闫帅锋人民陪审员 付祥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