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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甘忠霞与胡成移、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忠霞,胡成移,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257号原告甘忠霞,女,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移,男,汉族。被告李海,男,汉族。原告甘忠霞与被告胡成移、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忠霞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胡成移经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年6月14日借给被告胡成移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胡成移给原告出具一张6元借条,其中1万元是1年的利息,并由被告李海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借口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6%的标准,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6月4日被告胡成移出具的一张借条,证明被告胡成移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海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被告李海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海辩称,被告胡成移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为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其没有钱偿还原告借款,只能帮忙督促被告胡成移尽快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海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胡成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作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庭审举证与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被告胡成移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胡成移给原告出具一张6万元借条,其中包括借款本金5万元及1年借款利息1万元,经折算月息约为1.6%,被告李海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胡成移承担还款结息的责任,被告李海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成移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成移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成移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6%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逾期借款利率应以月利率1.6%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海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海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甘忠霞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的标准,自2014年6月4日起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李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成移、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扶 辉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