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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与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631号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马建宁,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田秀丽,女,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系该厂职工,现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新区。法定代表人雷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彦彪,男,生于1963年2月2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虎,男,生于1970年2月17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以下简称六盘山热电厂)诉被告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豹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山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田秀丽、张岳,被告天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彦彪、张春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山热电厂诉称,2011年前,被告名下的固原市原州区长途汽车站4#-16号营业房由其自行供热,后因市政府要求集中供热用户通过一次性改网实行统一供热,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对该营业房进行统一并网,并从2011年开始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15日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应按时向原告缴纳采暖费。根据固原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制定六盘山热电厂临时热价确定市区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确定的生产经营用户采暖费收费标准,该营业房应交纳采暖费每月每平方米为5.7元,建筑面积为131.52平方米,现被告拖欠2011-2015年四个采暖季的采暖费共计16492.00元。又因被告逾期拒不缴纳采暖费,根据固原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户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按照每天加收欠费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2012年4月16日-2016年1月16日的滞纳金40633.00元,因滞纳金高于本金,故原告只向被告主张滞纳金1649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015年四个采暖季采暖费1649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滞纳金164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固原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费的依据及收费的标准的事实;2.宁夏发电集团六盘山热电厂热用户入网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对涉案营业房并网并进行供暖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固原市人民政府文件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证据是政府规定收取暖气费的单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宁夏发电集团六盘山热电厂热用户入网申请表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辩称,其不是涉案房屋的用户,也不是供用热力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2010年10月20日,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维强,暖气费应该由王维强交纳。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营业房移交确认表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维强,并于2010年10月26日向王维强移交了该房的事实;2.2011年第32期固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证明固原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六盘山热电厂为汽车站及其站前广场房屋集中供暖,4号楼16号营业房属于供暖范围,原告为4号楼16号营业房供暖不是被告申请的事实;3.付款凭证、收据、发票复印件7张,证明涉案的4号楼16号营业房供暖时应交纳的增容费不是被告交纳,也不属于原告公司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产的产权系第三人王维强所有,应当提供房产证来证实。证据移交清单也不能证实房屋产权已转移,房产的转移应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准。证据2011年第32期固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属实无异议。认为证据付款凭证、收据、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就是热用户,暖气费应由被告交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固原市人民政府文件、宁夏发电集团六盘山热电厂热用户入网申请表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营业房移交确认表,因其未办理涉案营业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所以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第32期固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付款凭证、收据、发票,不能证实涉案营业房的产权已变更,亦不能证实被告未交纳该营业房的增容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六盘山热电厂申请固原汽车站办公楼及生产营业房并网供热,其中单位办公楼用房建筑面积为5700平方米,生产营业用房为23700平方米,包括涉案的4号楼16号营业房,面积为131.52平方米。2011年10月,原告根据固原市人民政府要求对被告申请的面积进行并网,并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供暖。现原告根据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六盘山热电厂临时热价确定市区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确定的生产经营用户每月每平方米采暖费为5.7元,每个采暖期为5.5个月,涉案4号楼16号营业房自2011年至2015年已拖欠采暖费1649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采暖费,并支付逾期支付采暖费的滞纳金。被告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其不是热用户为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015年四个采暖季采暖费1649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滞纳金164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六盘山热电厂向被告天豹公司名下的固原汽车站4号楼16号营业房自2011年11月开始供热,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且该合同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1年11月至今向被告所有的产权直接供热,即已完成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供热约定向原告交纳供热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营业房自2011年至2015年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采暖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2011年11月开始供暖后及时向被告催要采暖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催要过,其行为扩大了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以房屋已出卖给他人的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支付位于固原汽车站4号楼16号营业房自2011年至2015年四个采暖季的采暖费共计16492.00元;二、驳回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1.00元(原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盘山热电厂已预交),由被告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卫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