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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曾凡英、张登泉、张登霞诉被告郑州金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英,张登泉,张登霞,郑州金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3民初434号原告曾凡英,女,汉族,住开江县。原告张登泉,男,汉族,住开江县。原告张登霞,女,汉族,住开江县。被告郑州金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富强。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苑区科技路*号。本院受理原告曾凡英、张登泉、张登霞诉被告郑州金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后,我院于2016年4月8日收到被告郑州金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双方在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故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郑州金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死者张启贵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第九条明确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院认为,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系被告郑州金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死者张启贵之间达成的在购销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本案三原告基于侵权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在开江县永兴镇,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州金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琳审 判 员  曹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锡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先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