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4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菏泽九为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九为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4033号原告:菏泽九为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运乃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九为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九为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运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九为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群体工程,即E10办公楼及B5、B6、B9、B10、B11、B12、B13、B14、B15、B16、B17、B18、B19、B20、B21、B22框架厂房的施工建设,工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5年8月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菏泽九为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严重违约,工程进度极为缓慢,至2014年7月多数工程才干至基础完工,且在未完全完成基础工程的情况下,因被告资金困难,缺乏合同履行能力,被告就擅自停工,撤出工地,造成工人闹事。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原告为避免事态扩大,遭受更大损失,在被告未能完全完成工程基础施工和验收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991279元。被告的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贵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严重违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九为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48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为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理应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3万元。计算依据如下:1、原告已付工程款2991279元。2、该笔款被告没有出具发票,原告方只能通过代开发票来办理,因此产生的税金136402.32元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支付鉴定费10万元,该鉴定费支出是由于被告违约停工、严重违约造成的额外支出,应由被告方承担。4、由于江苏宏大公司违约,我公司在2014年起诉宏大公司,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判决宏大公司向九为公司支付违约金2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120元,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与客户邓宝山签署的营业楼销售合同无法履行,双方解除合同,我公司赔偿邓宝山利息162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承担132821.74元的损失。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13623.06元。根据鉴定报告被告已完工程量造价为3831562.98元,其中锈蚀部分钢筋造价247939.92元。根据钢筋混凝土施工规范要求,该锈蚀钢筋部分不能使用,因此锈蚀部分钢筋造价应在3831562.98元中扣除,得数为3583623.06元,该数额与被告应承担的各项数额和原告已付的工程款数相差3万元。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已经完成工程项目基础的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总工程款的15%,所以,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菏泽九为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承建原告的群体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未按约定完工,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收据、高新区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在被告未能完成工程基础施工和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991279元,其中直接向被告支付2508500元;经管委会协调、被告同意,原告在不具备付款条件下为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82779元。证据四、(2014)菏牡民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同时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120元;同时证明原告已付工程款2991279元。证据五、与客户邓宝山签署的《营业楼销售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利息支付凭证。证明因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向客户交房,致使《营业楼销售合同》解除,原告赔偿客户邓宝山利息162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32821.74元。证据六、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法院委托工作报告、鉴定费单据及混凝土施工规范。证明为确定被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报告,钢筋锈蚀是因被告停工造成的,锈蚀部分的钢筋不能使用,锈蚀部分钢筋造价247939.92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七、发票税金。证明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91279元,被告一直未提供发票,原告只能代开发票,开具2991279元的发票需按4.56%交税金136402.32元,该笔税金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并没有违约在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工程项目基础设施的施工。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的15%,但是原告并没有足额支付,所以原告违约在先。证据三,原告实际上是分多次支付了近三百万元工程款,被告已经收到。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没有参与该份判决的庭审,其实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其中约定全部工程项目基础完成付总工程款的15%。在根据合同价格(固定价格)2480万元计算出原告需支付3720000元,但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是其违约在先。证据五从证据相关性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该份证据是由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私下签订的协议,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是否实际发生,请法庭核实。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六,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过鉴定价格为380余万元,远远超过了之前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所以,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七,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前述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1日,原告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菏泽九为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现原告名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工期及付款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其中施工范围为E10办公楼,B5、B6、B9至B22框架厂房共计17座建筑物。资金来源为被告自筹,工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总建设日历天数为120天。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全部工程项目基础完成付总工程款的15%;全部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含砌墙工程)验收合格付总工程价款的30%;全部工程项目抹灰工程完工付总工程价款的15%;全部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单体工程价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两年结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期违约金最高限额为相应单体工程合同价的1%。合同生效后被告进场进行了施工,至2014年7月工程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其中B12号工程未施工。被告2014年7月停止施工并退出工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能施工。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数次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2991279元。被告未给原告开具相应支付工程款发票。2014年11月28日,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将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署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8000元,赔偿损失1662500元,以上共计1910500元。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判决:一、解除原告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48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20元案件受理费。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1月17日,原告将被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3万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承包施工的B5-22框架厂房、E10办公楼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技术科按程序委托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承建施工的工程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依据有关规定作出中慧鉴字第(2016)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报告评估结论为:经鉴定,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B5-22框架厂房、E10办公楼已完工程造价为3831562.98元。其中锈蚀部分钢筋造价247939.93元。原告预交鉴定评估费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信息、支付凭证、生效判决书、鉴定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经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解除原告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菏泽九为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48000元,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20元案件受理费。该判决书已生效。经对被告所完成施工量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已完工程造价为3831562.98元。其中锈蚀部分钢筋造价247939.93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991279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以下主张:1、原、被告双方产生的纠纷是因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原告预支鉴定费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理应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开具发票需交的税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代开发票税金损失应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中扣减。3、原告主张依据鉴定结论,已完成工程造价中锈蚀部分钢筋造价247939.93元,因钢筋锈蚀是因被告违约停工造成,锈蚀部分的钢筋不能使用,锈蚀钢筋造价247939.93元,应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中扣减。4、原告主张其与购买厂房客户签订买卖厂房合同,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与客户解除合同,并赔偿利息损失132821.74元,应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上述1至4项主张,原、被告双方可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经评估鉴定结论为: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已完工程造价为3831562.98元,(其中锈蚀部分钢筋造价247939.93元)。原告数次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2991279元。因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不多于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已完工工程造价,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工程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菏泽九为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菏泽九为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尘军梅审 判 员 朱淑玮人民陪审员 范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