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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职工。2014年12月25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零十二元,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6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津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晚,被告人石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D×××××号普通摩托车,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江酒家驶往锦绣华庭小区。19时40分许,途经新昌县西昌北路的沿江中路-鼓山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测试值为84mg/100ml。同日对其提取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石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吴某证言,查获经过,涉案摩托车及抽血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0283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5)绍新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有醉驾前科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