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吉某某某、马某某某、吉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某,马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某。被告人吉某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马某某某、吉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某、马某某某、吉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06月0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吉某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号浩翔金山小区×室被害人陈某的家中,由马某某某、吉某某某放风,吉某某某攀爬楼房从窗户进入室内,将客厅包中放的8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0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吉某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号浩翔金山小区×室被害人张某的家中,由马某某某、吉某某某放风,吉某某某攀爬楼房从窗户进入室内,将客厅包中放的300元现金、联想牌Y46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小米1代手机一部、红米NOTE手机一部盗走,经沙区物价认证中心2015-72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其中联想牌Y460AT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960元,联想牌E40-7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051元,小米1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7元,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3元,折合人民币涉案价值共计4401元。3、2015年05月26日,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吉某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沙区北艺公园街北二巷56号×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由吉某某某放风,吉某某某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客厅放的一部小米2手机、人民币100元现金盗走,经沙区物价认证中心2015-88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一部小米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16元,折合人民币涉案价值共计616元。4、2015年06月0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吉某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号浩翔金山小区×号被害人金某家中,由马某某某、吉某某某放风,吉某某某伙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客厅包中放的6000元现金盗走。5、2015年05月16日,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科奇(具体身份不详,在逃)来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号浩翔金山小区×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由吉某某某放风,科奇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客厅写字台上的人民币300元现金、银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床头柜内的黄色华为MATE手机一部盗走,经沙区物价认证中心2015-72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银灰色惠普ENVY14-U006TX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4370元,华为MATE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73元,折合人民币涉案价值共计7543元。6、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沙马小马(具体身份不详,在逃)来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号越秀小区×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由沙马小马、马某某某放风,吉某某某攀爬楼房,将住宅客厅窗户(未安装防护栏)撬坏钻入室内将客厅的一部AOC5529G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IPAD3(16G内存)盗走,经沙区物价认证中心2015-66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AOC5529G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白色IPAD3(16G内存)价值人民币1898元,折合人民币涉案价值共计2998元。7、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吉火卡布(在逃)来到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秀水园小区×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由吉某某某放风,吉火卡布攀爬楼房,将客厅茶几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16G内存)和1500元现金盗走,经沙区物价认证中心2015-21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16G内存)价值人民币1470元,折合人民币涉案价值共计2970元。8、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吉火卡布(具体身份不祥,在逃)来到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自治区三建世纪星小区×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由吉某某某放风,吉火卡布攀爬楼房,将室内两个包内的5300元现金盗走。9、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吉某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899号绿园小区×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吉某某某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客厅茶几上的OPPO牌手机一部、1000元现金盗走,经沙区物价认证中心2015-88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OPPO牌X90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12元,折合人民币涉案价值共计2412元。10、2015年0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吉火卡布(具体身份不详,在逃)来到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305号嘉丰园小区×室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由吉火卡布放风,吉某某某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客厅茶几上的华为牌荣耀4A型手机一部、1300元现金盗走,经沙区物价认证中心2015-88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华为牌荣耀4A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7元,折合人民币涉案价值共计1827元。11、2015年4月27日03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吉火卡布(具体身份不详,在逃)来到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305号嘉丰园小区×室被害人乌某中,由吉某某某放风,吉火卡布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客厅电视柜旁的中兴S291牌手机一部、300元现金盗走,经沙区物价认证中心2015-88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中兴S291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72元,折合人民币涉案价值共计1072元。12、2015年05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吉火卡布(具体身份不详,在逃)来到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49号“散装车队”×室被害人魏某某家中,由吉火卡布放风,吉某某某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客厅电脑桌上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卧室床头柜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经沙区物价认证中心2015-89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97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41元,折合人民币涉案价值共计7138元。13、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沙马小马(具体身份不详,在逃)来到乌鲁木齐市宝石花苑小区×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由马某某某和沙马小马放风,吉某某某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客厅写字台上的黑色华硕牌A55XI32IVD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盗走,经沙区物价认证中心2015-89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华硕牌A55XI32IVD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322元。14、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沙马小马(具体身份不详,在逃)来到乌鲁木齐市杭州路粮机厂家属院×室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由沙马小马放风,吉某某某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鞋柜上的人民币700元现金、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迷你IPAD2某板电脑一部盗走,经沙区物价认证中心2015-89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20元、苹果迷你IPAD2某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384元,折合人民币涉案价值共计4404元。15、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沙马小马(具体身份不详,在逃)来到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263号铁十街小区×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由沙马小马放风,吉某某某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包内的人民币2800元现金盗走。16、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沙马小马(具体身份不详,在逃)来到乌鲁木齐市三屯碑电建花园×室被害人古某家中,由沙马小马放风,吉某某某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客厅放的人民币200元、华为荣耀2X手机一部盗走,经沙区物价认证中心2015-88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华为荣耀2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20元,折合人民币涉案价值共计1120元。17、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沙马小马(具体身份不详,在逃)来到乌鲁木齐市沙区慧芳园小区高层×室被害人钱某某家中,由马某某某和沙马小马放风,吉某某某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客厅放的700元现金、苹果6代手机一部盗走,经沙区物价认证中心2016-5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苹果6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94元,折合人民币涉案价值共计5694元。上述涉案的款物,赃物被变卖,所得赃款均被被告人挥霍。被告人吉某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某、被告人吉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某、吉某某某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号浩翔金山小区×室,由被告人马某某某、吉某某某放风,被告人吉某某某攀爬楼房从窗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客厅的包中8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某、吉某某某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号浩翔金山小区×室,由被告人马某某某、吉某某某放风,被告人吉某某某攀爬楼房从窗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客厅的包中300元现金、联想牌Y46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小米1代手机一部、红米NOTE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联想牌Y460AT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960元,联想牌E40-7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051元,小米1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7元,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3元。涉案价值共计4401元。3、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被告人吉某某某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北艺公园街北二巷56号×1室,由被告人吉某某某放风,被告人吉某某某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客厅的一部小米2手机、人民币100元盗走,经鉴定,小米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6元。涉案价值共计616元。4、2015年6月0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某、吉某某某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号浩翔金山小区×室,由被告人马某某某、吉某某某放风,被告人吉某某某伙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金某放在客厅的包中6000元现金盗走。5、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科奇(在逃)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号浩翔金山小区×室,由被告人吉某某某放风,科奇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客厅写字台上的人民币300元、银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床头柜内的黄色华为MATE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银灰色惠普ENVY14-U006TX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4370元,华为MATE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73元。涉案价值共计7543元。6、2015年6月某天,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某、沙马小马(在逃)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号越秀小区×室,由被告人马某某某、沙马小马放风,被告人吉某某某攀爬楼房,将该住宅客厅窗户撬坏钻入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客厅的一部AOC5529G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IPAD3(16G内存)盗走,经鉴定,AOC5529G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白色IPAD3(16G内存)一部价值人民币1898元。涉案价值共计2998元。7、2015年2月的某天,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吉火卡布(在逃)到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秀水园小区×室,由被告人吉某某某放风,吉火卡布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16G内存)和15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白色苹果5代手机(16G内存)一部价值人民币1470元。涉案价值共计2970元。8、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吉火卡布(在逃)到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三建世纪星小区×室,由被告人吉某某某放风,吉火卡布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两个包内现金5300元盗走。9、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吉某某某到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899号绿园小区×室,被告人吉某某某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OPPO牌手机一部、10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OPPO牌X90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12元。涉案价值共计2412元。10、2015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吉火卡布(在逃)到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305号嘉丰园小区×室,由吉火卡布放风,被告人吉某某某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华为牌荣耀4A型手机一部、13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华为牌荣耀4A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7元。涉案价值共计1827元。11、2015年4月2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吉火卡布(在逃)到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305号嘉丰园小区×室,由被告人吉某某某放风,吉火卡布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被害人乌某放在客厅电视柜旁的中兴S291牌手机一部、3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中兴S291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72元。涉案价值共计1072元。12、2015年5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吉火卡布(在逃)到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49号“散装车队”×室,由吉火卡布放风,被告人吉某某某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客厅电脑桌上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卧室床头柜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97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4141元。涉案价值共计7138元。13、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某、沙马小马(在逃)到乌鲁木齐市宝石花苑小区×室,由被告人马某某某、沙马小马放风,被告人吉某某某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客厅写字台上的黑色华硕牌A55XI32IVD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322元。14、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沙马小马(在逃)到乌鲁木齐市杭州路粮机厂家属院×室,由沙马小马放风,被告人吉某某某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鞋柜上的人民币7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迷你IPAD2某板电脑一部盗走,经鉴定,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20元、苹果迷你IPAD2某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384元。涉案价值共计4404元。15、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沙马小马(在逃)到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263号铁十街小区×室,由沙马小马放风,被告人吉某某某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包内的人民币2800元盗走。16、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沙马小马(在逃)到乌鲁木齐市三屯碑电建花园28-3-501室,由沙马小马放风,被告人吉某某某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古某放在客厅的人民币200元、华为荣耀2X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华为荣耀2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20元。涉案价值共计1120元。17、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某、沙马小马(在逃)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慧芳园小区高层×室,被告人马某某某、沙马小马放风,被告人吉某某某攀爬楼房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钱某某放在客厅的700元现金、苹果6代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苹果6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94元。涉案价值共计5694元。上述涉案赃物已变卖,得款与赃款均被三被告人挥霍。另查,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吉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吉某某某、马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吉某某某、马某某某、吉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张某、张某某、金某、杨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乌某、魏某某、王某、孙某某、陈某某、古某、钱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察记录、对案笔录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马某某某、吉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吉某某某结伙作案15起、单独作案1起,盗窃数额合计5187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某结伙作案6起,盗窃数额合计22215元,被告人吉某某某结伙作案5起,盗窃数额合计1936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在50000元以上不满300000元,属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吉某某某、马某某某、吉某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分工协作,可不分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三被告人盗窃犯罪所得责令分别退赔被害人陈某、张某、张某某、金某、杨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乌某、魏某某、王某、孙某某、陈某某、古某、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健娥审 判 员 宋永焕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