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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宏健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孝陵卫派出所治安管理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2行初25号起诉人赵宏健,男。2016年4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赵宏健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以下简称玄武分局)、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孝陵卫派出所(以下简称孝陵卫派出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诉称:2013年3月12日其于南京孝陵卫物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其租赁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马高路318-5号的房屋用于开办联通营业厅,合同期限4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5年6月29日,玄武分局出具“玄武(孝)鉴通字(2015)0629号鉴定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南京孝陵卫物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印文与肖恩安提供的“南京孝陵卫物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5年4月,其就到孝陵卫派出所要求对印章疑问立案未果,但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这份鉴定意见书。在其一再坚持下,孝陵卫派出所才在2015年10月28日出具了一份受案回执,而该回执的报案人是南京孝陵卫物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后其又多次向两被告查询案件进展情况和立案受理情况均未得到理睬。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就原告报案进行立案,同时对“受案登记文号为玄公(孝)受案字(2015)3724号”案件进展情况向原告说明。本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人赵宏健要求玄武分局、孝陵卫派出所就其报案进行立案、告知该报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及就“受案登记文号为玄公(孝)受案字(2015)3724号”案件进展情况向其说明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赵宏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宁审判员 周广滨审判员 沈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