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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萌容留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8岁。因吸毒,于2013年9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3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再次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5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0月25日由社旗县公安局决定,张某某被社区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社旗县看守所。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女友张帅军在社旗县交警大队西边的政慈宾馆三楼住宿期间,多次容留张帅军(当时系未成年人)、史玉磊、徐仕浩、王闯、徐忠等人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当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建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进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