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王大涛与被害人张某丙成在本市东城区芒山路北段“天润城”小区附近因乘座出租车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王大涛乘车离开后,被告人黄某甲再次与被害人张某丙成厮打中持钥匙朝张某丙成身上乱捅,并对张某丙成拳打脚踢,致张某丙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成腰椎L2、3、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和王大涛与被害人张某丙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丙成人民币80000元,张某丙成对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黄某甲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黄某甲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魏某、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李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成的陈述和永城市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张某丙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常 珉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