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行审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李万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李万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审9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寿志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巍,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万能。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绍柯市监钱清食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绍柯市监钱清食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擅自于2015年3月16日开始在钱清镇联兴村秦望一处出租房内开设豆腐生产小作坊。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为此,申请执行人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改正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一、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二、没收其用于违法生产的黄豆4包、四季豆2包、磨浆机1台、不锈钢桶2只、电子秤2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12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2015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绍柯市监钱清食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绍柯市监钱清食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