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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293号原告孙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柏树泉,武城甲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庞某某,女,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树泉、被告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中做上门女婿,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在经济上控制原告,不拿原告当人看,经常把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4年冬天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能成一家人也不容易,离婚对双方都没有好处;共同财产是一个四轮农用拖拉机和脱粒机一台;原告结婚时也没有带来任何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证据三、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详细清单,财产全部在被告家中。证据四、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人是柏树泉、赵爱荣,被调查人是石明兰,证明因两人感情不和,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证据五、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被其妻赶回某村。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有异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证据一、二经双方庭审质证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他证据缺乏真实性,本庭不予采信。本庭认证如下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中做上门女婿,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