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崔鹏程与李振、肖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鹏程,李振,肖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13号原告崔鹏程,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李明政、冯波,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肖旭英,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崔鹏程与被告李振、肖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鹏程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政、冯波、被告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振系战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被告李振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2015年5月7日前还清,当时约定月利息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李振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还款,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李振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54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5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6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振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旭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鹏程与被告李振系战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6月1日被告李振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6万元,当时原告与被告李振口头约定年息为20%。被告李振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崔鹏程人民币30000.00(叁万)元整,于2015年5月7日还清,借款人:李振,2015年4月7日”。另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崔鹏程人民币30000.00(叁万)元整,于2016年5月1日还清,借款人:李振,2015年6月1日”。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振同意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本案因被告肖旭英未到庭,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李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振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年息为20%,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1日始按年息20%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旭英应与被告崔鹏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肖旭英给付原告崔鹏程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判决生效十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李振、肖旭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374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