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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范国强与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417号原告范国强,男,1955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厉健,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启元,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怀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市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小方,上海市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国强诉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强于2016年4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范国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国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范国强负担。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