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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尧小毛诉被告丁克材、钟明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小毛,丁克材,钟明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907号原告尧小毛,男,成年,汉族,住抚州市南城县。委托代理人卢婷,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克材,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被告钟明禧,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原告尧小毛诉被告丁克材、钟明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小毛的委托代理人卢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克材、钟明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小毛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丁克材向原告借款7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按月利率20%罚滞纳金。被告钟明禧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此后,被告丁克材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克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明禧对被告丁克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丁克材、钟明禧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并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尧小毛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克材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钟明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利息双方已有约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克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尧小毛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明禧对被告丁克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5元,由被告丁克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译铃审 判 员  许德平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