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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茹与被告刘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茹,刘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315号原告杨秀茹,女。委托代理人王瑞亭,男被告刘洋,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414-418单元间和421-425单元间,注册号210133100015743。法定代表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平,男。原告杨秀茹与被告刘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子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茹委托代理人王瑞亭及被告刘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茹诉称,2015年12月8日5时25分,被告刘洋驾驶辽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路**宾馆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杨秀茹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法库县中心医院紧急处置后转入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38天出院。本事故经法库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系辽A*****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承保该车强制保险。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018.85元,护理费1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0148.2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洋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洋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5时25分,被告刘洋驾驶辽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路**宾馆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杨秀茹撞上,致杨秀茹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秀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秀茹伤后,在法库县中心医院支出抢救费用856.43元,后转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115306.4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15天。出院医嘱:继续休养,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护理费证明及被告刘洋提交的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洋在驾驶车辆时,不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洋按事故责任70%比例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洋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116162.85元,诉讼中被告刘洋认为支出过高,但经法院释明后其放弃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用药合理性,故应按此数额确认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天数为其实际住院天数即38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雇佣护工实际支出,但证据不充足,诉讼中同意按照病例记载的护理程度及法律规定的护理人工资标准进行判决,故应按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中护理人员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医嘱一级护理的,支持2名护理人,医嘱二级护理的,支持1名护理人;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秀茹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秀茹护理费5870.64元(96.24元/天×23天×2人+96.24元/天×15天×1人);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秀茹交通费800元;四、被告刘洋赔偿原告杨秀茹医疗费74314元[(116162.85元-10000元)×70%];五、被告刘洋赔偿原告杨秀茹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100元/天×38天×70%);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杨秀茹负担180元(600元×30%),被告刘洋负担420元(600元×7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子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来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