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庆与被告章彦峰、章立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章彦峰,章立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588号原告刘国庆,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陈志刚,住承德市被告章彦峰,住承德市。被告章立新,住承德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显峰,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福地华园东区B1幢115、116商业。委托代理人伊志义,住承德市。原告刘国庆与被告章彦峰、章立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章彦峰、章立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伊志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国诉称,2014年9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曹亮驾驶蒙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另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行驶至双桥区普乐路电机厂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手开放伤、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第五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皮肤裂伤,4、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双膝关节多发皮肤擦挫伤,5、牙齿左上3、右上3外伤性松动、牙齿左上1、右上1外伤性缺失。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28天。事故发生后,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心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对等责任。现原告请依法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医疗费57274.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误工费64400.00元、护理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鉴定费40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二次手术费5501.4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2871.4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刘国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章彦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此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损伤情况,原告住院39天。3、医疗费票据4张及用药清单3张,用以证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2140.31元及用药明细。4、承德腾飞汽车吊装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用300.00元。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2016年3月27日购买摩托车支付4358.97元,受损摩托车摩托车修理部已经建议报废。6、刘国庆的毕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生活。7、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元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20日至今一直在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元宝山社区居住。8、租房协议和居委会出具的收取卫生费票据,用以证明刘旭利系原告刘国庆之父,刘旭春为刘旭利妹妹,原告刘国庆自2014年9月20日一直居住在承德市双滦区。9、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居间合同、取暖费单据、物业费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承德市双滦区购买房屋,一直居住于城镇,开始租房现在在自己的房屋居住。10、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元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承德市双滦区购买房屋并居住于自己购买的房屋处,有时也住于康树民处。11、入库单和收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承德市双滦区居住并从事服务行业,为承德市餐饮业送货。12、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00元。被告章彦峰、章立新辩称,事实存在,应该赔偿,但是依照法律判决。另外我还垫付了3772.00元。被告章立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预交金凭据复印件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用以明被告章立新为原告垫付住院预交金3400.00元,支付医疗费372.20元,合计3772.2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章彦峰、章立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彦峰、章立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部分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该医疗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对此未提供该费用系与本次伤情治疗无关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彦峰、章立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部分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5、6、7、8、9、10、11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6、7、8、9、10、11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章彦峰、章立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些票据记载乘车时间与原告治疗期间部分,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刘国庆与被告章彦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章立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章彦峰驾驶冀HCK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承德市双桥区狮子园路柳树底村前路段冰雪路面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因操作失当致车辆失控侧滑至对向车道内,与对向行驶刘国庆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国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章彦峰沿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国庆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壁挫伤、左肾挫伤、左侧髂骨骨折。原告刘国庆住院39天,原告刘国庆住院期间家人予以陪护,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6天。支付医疗费22140.31元,被告章立新为原告垫付住院预交金3400.00元,支付医疗费372.20元。原告出院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刘国庆于2013年7月前在承德市第三中学读书,2014年9月后至今居住在承德市双滦区,开始曾与家人共同租赁他人房屋居住,后自己在承德市双滦区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曾长期在城镇从事服务业工作,为餐饮业运送食品。被告章彦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彦峰、章立新予以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原告刘国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提出交通费受伤时系救护车运送,不同意再行支付。但对此未提出充足理由及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彦峰雪天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被告张彦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庆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有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刘国庆受伤,被告张彦峰与被告章立新系父子关系,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立新,故被告张立新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饮食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伤残等级未经评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伤残定为10级,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开庭前一日,误工158天。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天按100.0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酌定600.00元,对于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对于受害人因出院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为此不应支付营养费,对于原告因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原告城镇工作收入,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为24141.00元/年,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按5000.00计算。对于被告章立新垫付的垫付住院预交金及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庆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护理费4200.00元、误工费12752.36元(29056.00元/12月×158天÷30天/月)、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24141.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0834.36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庆医疗费12512.31元(包括被告章立新垫付医疗费3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总计14462.51元。扣除被告章立新为原告垫付住院预交金3400.00元,支付医疗费372.2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国庆10690.31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告章立新为原告垫付住院预交金3400.00元,支付医疗费372.20元,合计3772.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00元,减半收取1044.00元,由被告曹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鑫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