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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夏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夏某,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育才路被告吴某,女,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鹅头山原告夏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吴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借款届满后被告却不履行借款约定,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都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夏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夏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壹个月。2014年7月28日,借款人吴某”。原告另向法院出具了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吴某借款后一直外出,居委会也出具了相关证明,本院在人民法院公告栏中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居委会证明,人民法院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吴某欠原告夏某30万元,有欠条为证,且有银行转帐凭证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欠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夏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祥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