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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扬升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图拉毛绒有限公司,慈溪市永德利毛绒有限公司,楼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0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844702985E主要负责人:张一飞,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慈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7351343M法定代表人:楼亚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867811271法定代表人:楼亚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扬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8124034法定代表人:陈芹玫,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图拉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723420516法定代表人:赵云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永德利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4257964R法定代表人:陈芹玫,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楼少波,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慈溪分行)与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宁波扬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升纺织品公司)、慈溪市图拉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拉公司)、慈溪市永德利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利公司)、楼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浙0282民初2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博艺公司的房地产,并已实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泗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慈溪分行以被告联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各被告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由,明确诉请后判令:1.被告联泰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如下借款: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7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235916.67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35916.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8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235916.67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35916.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4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4949079.21元,至2016年12月16日的逾期利息135146.26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949079.2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2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800万元,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140070元、逾期利息38352.50元、复利671.50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4007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4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940400元,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41922.34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40400元、利息41922.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40万元,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43210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4321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475万元,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85519.79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75万元、利息85519.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995万元,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179141.46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95万元、利息179141.4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2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垫付款2248040.97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款2248040.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30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垫付款4049306.25元,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款4049306.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67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垫付款1483707.04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款1483707.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联泰公司支付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8万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博艺公司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号的房地产在4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以优先清偿编号为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794号、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873号、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498号、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295号、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401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及相应律师费221820元;4.被告博艺公司在4500万元范围内对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26号、0030号、0067号和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75号、0991号、0996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1581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扬升纺织品公司、图拉公司分别在4500万元范围内对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498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及相应律师费314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升纺织品公司、图拉公司分别在4500万元范围内对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26号、0030号、0067号和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295号、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75号、0996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及相应律师费1457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永德利公司对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30号、0067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及相应律师费351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楼少波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由原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慈溪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慈溪市建章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章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更名为慈溪市图拉毛绒有限公司。宁波扬升针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升针染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更名为宁波扬升纺织品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博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3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从合同1),约定:被告博艺公司为被告联泰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与工行慈溪支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包括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15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是指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工行慈溪支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被告博弈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慈溪市××慈东滨海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017185、2012017186、2012017187,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12第051179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工行慈溪支行与被告博艺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慈溪支行取得了慈房他证2014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0月11日,工行慈溪支行与扬升针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工银甬慈溪保限字第04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从合同2),约定:扬升针染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工行慈溪支行与被告联泰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00万元。2014年9月25日,工行慈溪支行与建章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工银甬慈溪保限字第04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从合同3),约定:建章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工行慈溪支行与被告联泰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00万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工行慈溪分行与扬升针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工银甬慈溪保限字第033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从合同4),约定:扬升针染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工行慈溪支行与被告联泰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00万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工行慈溪分行与被告图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工银甬慈溪保限字第033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从合同5),约定:被告图拉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工行慈溪分行与被告联泰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00万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工行慈溪分行与被告博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工银甬慈溪保限字第00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从合同6),约定:被告博艺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工行慈溪分行与被告联泰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00万元。2016年5月1日,原告工行慈溪分行与被告楼少波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工银甬慈溪保限字第01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从合同7),约定:被告楼少波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工行慈溪分行与被告联泰公司在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上述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借款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3月3日,原告工行慈溪分行与被告永德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工银甬慈溪保字第0024号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从合同8),约定:被告永德利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工行慈溪分行与被告联泰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030号银行承兑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4月19日,原告工行慈溪分行与被告永德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工银甬慈溪保字第0068号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从合同9),约定:被告永德利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工行慈溪分行与被告联泰公司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067号银行承兑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4月30日,被告楼少波向工行慈溪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被告楼少波同意对被告联泰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在工行慈溪支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金额为4000万元。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覆盖期间,原告与被告联泰公司签订了如下11笔主合同,向被告联泰公司发放贷款5204.04万元、垫付承兑汇票款7781054.26,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4月14日,原告根据编号为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79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1)向被告联泰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联泰公司、博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工银甬慈溪展字第005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对上述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至2017年4月5日,展期利率为按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担保人博艺公司同意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合同中载明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1。2.2015年4月24日,原告根据编号为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87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2)向被告联泰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联泰公司、博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工银甬慈溪展字第005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对上述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至2017年4月15日,展期利率为按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担保人博艺公司同意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合同中载明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1。3.2015年7月21日,原告根据编号为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49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3)向被告联泰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15日,利率为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0.0985%。该合同中载明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1、2、3。4.2015年11月26日,原告根据编号为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29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4)向被告联泰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3日,利率为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0.7025%。该合同中载明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1、4、5。5.2016年4月13日,原告根据编号为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4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5)向被告联泰公司发放贷款19404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1日,利率为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0.92%。该合同中载明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1。上述主合同3、4、5对利率调整方式、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和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与月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如利率确定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未公布相应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则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再上一个工作日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准,以此类推。按日计息,按月付息,结息日和付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6.2016年8月4日,原告根据编号为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7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6)向被告联泰公司发放贷款2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2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0%。该合同中载明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4、5、6、7。7.2016年8月9日,原告根据编号为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9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7)向被告联泰公司发放贷款47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0%。该合同中载明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4、5、6、7。8.2016年8月11日,原告根据编号为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9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8)向被告联泰公司发放贷款995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0%。被告博艺公司、被告楼少波于2016年8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知悉该笔借款的借款用途并愿意按原合同继续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该合同中载明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6、7和2015年工银甬慈溪保限字第0335号(担保人为宁波卓成化纤有限公司,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主合同1、2、6、7、8对利率调整方式、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与月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一次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按日计息,按月付息,结息日和付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上述主合同1、2、3、4、5、6、7、8、9的第10.2.3条均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9.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联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026号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9),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联泰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数量1张,票面金额250万元;被告联泰公司应在原告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1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汇票到期,若被告联泰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被告联泰公司同意原告可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原告垫付,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依据该协议,原告开具了票据号码为11023325302022016021704077804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于2016年8月17日到期,被告联泰公司未足额交付兑付资金,原告于同日扣划了保证金251959.03元后,实际垫付了票款2248040.97元。该合同中载明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4、5、6。10.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联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030号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10),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联泰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数量2张,票面金额共计450万元;被告联泰公司应在原告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1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汇票到期,若被告联泰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被告联泰公司同意原告可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原告垫付,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依据该协议,原告开具了票据号码为1020005225592494、1020005225592493的银行承兑汇票。该两份汇票于2016年9月3日到期,被告联泰公司未足额交付兑付资金,原告于2016年9月5日扣划了保证金450693.75元后,实际垫付了票款4049306.25元。该合同中载明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4、5、6、8。11.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联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067号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11),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联泰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数量1张,票面金额165万元;被告联泰公司应在原告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1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汇票到期,若被告联泰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被告联泰公司同意原告可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原告垫付,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依据该协议,原告开具了票据号码为1020005225587624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于2016年10月19日到期,被告联泰公司未足额交付兑付资金,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扣划了保证金166292.96元后,实际垫付了票款1483707.04元。该合同中载明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4、5、6。贷款发放后,被告联泰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归还了主合同3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6年9月12日归还了主合同3项下的借款本金920.79元。主合同1、2、3、4、5、6、7、8项下贷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联泰公司发出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所有融资款提前到期,被告联泰公司于同日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被告联泰公司尚欠本息如下: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7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235916.67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235916.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8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235916.67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235916.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4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4949079.21元,至2016年12月16日的逾期利息135146.26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949079.2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2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800万元,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140070元、逾期利息38352.50元、复利671.50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00万元和利息14007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4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940400元,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41922.34元,及至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40400元、利息41922.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40万元,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43210元,及至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4321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475万元,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85519.79元,及至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75万元、利息85519.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995万元,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179141.46元,及至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95万元、利息179141.4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2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垫付款2248040.97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款2248040.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30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垫付款4049306.25元,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款4049306.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67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垫付款1483707.04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款1483707.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联泰公司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989479.21元、利息933506.51元、复利173498.76元,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7781054.26元、利息389439.09元。另查明,原告工行慈溪分行和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已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80000元。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已开具四份票面金额共计为380000元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8份、展期协议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承诺函2份、银行承兑协议3份、汇票4张、保证金进账单3张、垫付凭证4张、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贷款及利息处理台账各1组、全国企业信用网查询单3份、委托律师合同1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承兑协议、提前到期通知书,体现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联泰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联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债权提前到期且被告联泰公司在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故未到期债权的合同已解除,原告可要求被告联泰公司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于2016年12月2日提前到期,现原告主张以2016年12月16日为借款到期日,并不损害各被告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泰公司在原告为其承兑汇票后未按约交存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款,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垫付款并按约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博艺公司为被告联泰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博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扬升公司、图拉公司、永德利公司、楼少波为被告联泰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相应的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主合同对应的各担保合同为主合同所记载的从合同,该主张不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上述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联泰公司追偿。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按照各担保人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金额与主债务金额之比例,核算、确定各担保人应承担的律师费金额。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如下款项: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7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235916.67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235916.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8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235916.67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235916.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4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4949079.21元,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135146.26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949079.2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2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800万元,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140070元、逾期利息38352.50元、复利671.50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00万元和利息14007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4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940400元,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41922.34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40400元和利息41922.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40万元,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43210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40万元和利息4321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475万元,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85519.79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75万元和利息85519.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995万元,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179141.46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95万元和利息179141.4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上共计借款本金51989479.21元,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961696.93元、逾期利息173498.76元、复利671.5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各笔借款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如下款项: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2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垫付款2248040.97元、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137130.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款2248040.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30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垫付款4049306.25元、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208539.2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款4049306.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67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垫付款1483707.04元、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43769.3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款1483707.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上共计汇票垫付款7781054.26元、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389439.13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款7781054.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律师代理费380000元;四、若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一、二、三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号的房地产在4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得款项首先清偿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律师代理费中的221820元后,再清偿编号为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794号、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873号、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498号、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295号、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401号合同项下的债务;五、被告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4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26号、0030号、0067号和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75号、0991号、0996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和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律师代理费中的1581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宁波扬升纺织品有限公司在4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498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和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律师代理费中的314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慈溪市图拉毛绒有限公司在4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498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和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律师代理费中的314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宁波扬升纺织品有限公司在4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26号、0030号、0067号和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295号、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75号、0996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和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律师代理费中的1457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慈溪市图拉毛绒有限公司在4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26号、0030号、0067号和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295号、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75号、0996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和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律师代理费中的1457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慈溪市永德利毛绒有限公司对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30号、0067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和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律师代理费中的中的351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被告楼少波在4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794号、0873号、1498号、2295号和2016年工银甬慈溪承字第0026号、0030号、0067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和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律师代理费中的2712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被告楼少波在4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975号、0991号、0996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和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律师代理费中的1087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0179元,由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扬升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图拉毛绒有限公司、楼少波共同负担,被告慈溪市永德利毛绒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5053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桑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