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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文虎章诉被告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虎章,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396号原告文虎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强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男,汉族。原告文虎章诉被告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虎章的委托代理人强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虎章诉称:被告罗文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之需,于2012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截止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结清了此前的利息。后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委托载明上述借款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文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文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2年8月14日在原告文虎章处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按每月3000元支付了部分月份的借款利息。后被告既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支付罗文借文虎章借款的委托”书一份,载明:2012年8月14日罗文向文虎章借现金1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还剩5万元未还,同时结清2013年12月18日以前借款利息;双方商定剩余本金5万元罗文委托绵阳市东圣建设有限公司在李刚安县蓝澳罗浮山温泉酒店项目资金中代支,代支金额5万元罗文予以认可。后原告收取50000元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帐支付利息明细、关于支付罗文借文虎章借款的委托、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文在原告杨旭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支付利息的银行转帐明细及笋付款文书为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付,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虎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付给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罗文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2元,由被告罗文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