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代艳平诉刘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艳平,刘来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570号原告代艳平,女,1973年8月6日出生。被告刘来顺,男,1964年3月2日出生。原告代艳平诉被告刘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来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艳平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5年8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当时被告说几天就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刘来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代艳平现金壹万贰仟元(12000),借款时间2015年7月20日,借款人刘来顺。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来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代艳平借款一万两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来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海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