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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泽勇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钟正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勇,王平,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白文容,钟正发,重庆市江津区前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49号原告:朱泽勇,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平,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环城路小官山,组织机构代码90359531-6。负责人:肖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祖维,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白文容,女,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钟正发,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理俊,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前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通江路广播楼1-3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3817-1。法定代表人:李清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开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号(宏声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负责人:汪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德琴,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海惠,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大同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5932-X。法定代表人:赵子维,段长。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朱泽勇诉被告王平、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重长司)、白文容、钟正发、重庆市江津区前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以下简称公路养护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重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维,被告白文容、钟正发的委托代理人张理俊,被告前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开文,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德琴、廖海惠,被告公路养护段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勇诉称:2013年11月3日17时10分许,龙某某驾驶渝C637**号客车从江津区珞璜方向往支坪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珞璜天助水泥厂门口路段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王某某超速驾驶的渝CB18**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渝C637**号客车系被告重长司承包车辆,由被告王平使用、管理、受益。渝CB18**号车系被告白文容挂靠在前程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太保公司系渝CB18**号车的承包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2460元(123元/天×20天)、交通费1000元,被告垫支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平未答辩。被告重长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白文容、钟正发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前程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B18**号车是被告白文容挂靠在我司经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请求过高。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B18**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司因本次事故已赔付了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393621.85元。三者险扣除非医保20%。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原告请求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公路养护段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养护段没有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已对医疗费、误工损失赔付。其余同意其余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7时10分许,龙某某驾驶渝C637**号客车从江津区珞璜方向往支坪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珞璜天助水泥厂门口路段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王某某超限速驾驶的从支坪往珞璜方向行驶的渝CB18**号车相撞(该车车速约为70km/h,该路段限速60km/h),造成两车受损,渝CB18**号车上王某某、钟正发受伤,渝C637**号客车上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穆某某、龚某某、朱泽勇、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受伤,唐某某经巴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3日20时30分死亡。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安全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穆某某、龚某某、朱泽勇、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钟正发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事故路段的道路潮湿,道路全宽830cm,路面有坑洼长1800cm,宽度420cm,坑洼部分在珞璜至支坪方向右边道上,该路段限速60km/h。原告朱泽勇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11月12日到江津西城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小腿外伤伴感染;3、高血压III级。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等。原告此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6071.63元,由被告重长司垫支。另查明:渝CB18**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钟正发、白文容共同所有,该车挂靠在前程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被告均同意非医保部分按照15%扣除。王某某系被告钟正发、白文容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本次事故伤者较多,被告太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完毕。渝C637**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袁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重长司经营。事故发生前,被告王平从被告重长司处租赁该车经营,自负盈亏,车辆保险费用及维修费用等由被告王平支付。龙某某系被告王平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查明: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委员会系事发路段106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被告公路养护段系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委员会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公路养护段的业务范围包括公路养护与改建、公路养护质量都督检查与路况评定、公路灾害抢修与保通等。事故发生路段的坑洼已存在较长时间,其应由被告公路养护段负责管理、养护。原告朱泽勇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07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重长司协商相关赔偿事宜,至2015年年底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津西城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保险损失计算书、本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927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0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交警部门认定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泽勇等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路段路面有长1800cm、宽420cm的坑洼,且已存在较长一段时间,被告公路养护段作为对该路段负有管理职责的道路管理者,本应按照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公路进行管理、维护,以使公路满足安全通行的条件,但公路养护段却未对该路段的坑洼进行及时修补、维护,以致道路安全隐患一直存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公路养护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因此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原告受伤之间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龙某某承担6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路养护段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平系渝C637**号客车的实际使用、经营人,龙某某系被告王平雇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王平承担。渝C637**号客车挂靠在被告重长司经营,被告重长司对被告王平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系被告钟正发、白文容雇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钟正发、白文容承担。渝CB18**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前程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前程运输公司对被告钟正发、白文容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重长司协商赔偿事宜,其积极行使赔偿权利直至2015年年底。故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此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6071.6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原、被告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朱泽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371.63元,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38.27元(9371.63元×30%-6071.63元×30%×非医保15%),被告钟正发、白文容赔偿原告273.22元(6071.63元×30%×非医保15%),被告王平赔偿原告5622.98元(9371.63元×60%),被告公路养护段赔偿原告937.16元(9371.63元×10%)。被告重长司垫支的医疗费应在原告应得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泽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38.27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朱泽勇2209.62元,直接支付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328.65元。二、被告钟正发、白文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泽勇医疗费273.22元。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前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正发、白文容的前述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平赔偿原告朱泽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22.98元。此款已在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垫支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五、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对被告王平的前述第四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泽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7.16元。七、驳回原告朱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120元,被告钟正发、白文容负担60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各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款时一并转付原告。被告王平负担部分已在垫支款中抵扣,不再实际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