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博兴县曹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通商用厨具厂门口处,未确保安全,碰撞在机动车道内由许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李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谅解。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博兴县公安局博公交认字(2015)第0623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刑)鉴(法)字(2015)0228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明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