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玉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玉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729号原告: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永福东路8号(天长农村合作银行8楼)。法定代表人:冯速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南侧经十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周其东,该公董事长。被告:高玉礼。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玉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高玉礼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3日,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宝丰)公司借字(2015)第137号《借款合同》,约定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33‰,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10月23日,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玉礼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高玉礼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1、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33‰自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及罚息(按照月利率22.995‰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高玉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玉礼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3日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宝丰)公司借字(2015)第137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购钢材于2015年10月23日向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5.33‰,违约责任为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即22.995‰,违约日期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2、2015年10月23日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高玉礼签订的编号为(宝丰)公司保字(2015)第13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高玉礼为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的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5年10月23日编号为No.20150172的借款借据和2015年10月23日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于2015年10月23日将借款本金200万元汇入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的20000234384510300000026中,履行了借款义务。4、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结息清单一份,证明自2015年10月23日起,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偿还过利息,该利息清单是按照月利率15.33‰计算,不包括罚息和复息。5、聘请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安徽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通知二份,证明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4万元,该律师费符合物价局和司法厅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应当由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玉礼承担。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高玉礼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是债务人借款时,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其中有许多的规定是不合理的,高玉礼认为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债务人不应承担,保证人更不应该承担这个费用。另外利息及罚息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玉礼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宝丰)公司借字(2015)第137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月利率15.33‰。2015年10月23日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高玉礼签订的编号为(宝丰)公司保字(2015)第13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高玉礼为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宝丰)公司借字(2015)第137号项下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3日,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高玉礼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高玉礼与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贷款人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高玉礼为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高玉礼对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按月利率15.33‰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高玉礼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高玉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4元,由被告安徽锐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玉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